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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楊國廷
楊詔凱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瑞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地籍圖重測錯誤,造成原告等人私有土地大面積減少與無權占有路地,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錯誤,回復原告所有」,並未特定請求被告應如何更正登記錯誤,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具體明確,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例如:被告應將何筆土地之若干面積更正為若干等),並提出1份完整記載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載明相關聲明、事實、理由及所引證據,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減縮如附表所示共計282.21平方公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面積282.2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2,210元(計算式:1000×282.21=28221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前面積 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面積 公告現值 (①) 原告主張減少面積 (②) 價額 (①×②) 1 九塊段662-8 123 九明段50 25.86 1,000 97.14 97,140 2 九塊段662-9 265 九明段87 180.68 1,000 84.32 84,320 3 九塊段662-20 6986 九明段86 6887.07 1,000 98.93 98,930 4 九塊段662-2 339 九明段88 337.18 1,000 1.82 1,820 合計 282.21 28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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