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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解鴻平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重附民第6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4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該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是本件請求撤銷和解若有理由,原告即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財產上之形成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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