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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0號
原 告 潘順居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陳笑、傅雲春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起訴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查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臺幣(下同)167萬8,872元,並未超過系爭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地價即711萬3,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7萬8,8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6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安段(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地號 地上權權利人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①) 申報地價 (②)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①×②×10%×15) 公告現值 (③) 地價 (①×③) 1 1252 李陳笑 屏登字第830號 民國40年12月12日 全部 335 960 482,400 6,100 2,043,500 2 1253 李陳笑 同上 同上 全部 79 752 89,112 4,800 379,200 3 1257 李陳笑 同上 同上 全部 193 960 277,920 6,100 1,177,300 4 1258 李陳笑 同上 同上 全部 22 960 31,680 6,100 134,200 5 1262 傅雲春 屏登字第758號 同上 公同共有全部 554 960 797,760 6,100 3,379,400 合計 1,678,872 7,113,600 註: 編號5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本號地內玖厘」,即為873平方公尺,大於1262地號土地之面積554平方公尺,故該部分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554平方公尺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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