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3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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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蔡銓瑀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蔡朝取
蔡明寶
蔡朝漢
蔡嘉興
蔡洪菊
蔡仁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4,816元【計算式: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79752+0000000)×1/3+498,864×2/3=914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花矸段168-2地號土地 66.46 1,200元 79,752元 2 花矸段168-3地號土地 415.72 1,200元 498,864元 3 花矸段168-7地號土地 1,389.14 1,200元 1,666,968元 土地現值: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土地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編號 姓名 花矸段1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花矸段16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花矸段16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朝取 6分之1 無應有部分 6分之1 2 蔡明寶 6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3 蔡銓瑀 3分之1 3分之2 3分之1 4 蔡朝漢 12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2分之1 5 蔡嘉興 12分之1 無應有部分 12分之1 6 蔡洪菊 6分之1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7 蔡仁元 無應有部分 無應有部分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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