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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王秀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中、林偉順、吳昱緯、梁恩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未記載被告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復未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1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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