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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潘啓鵬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明、陳惠婷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潘福明(Z000000000)、陳惠婷(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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