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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江西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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