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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余惠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添益就屏東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其聲明第1、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確保原告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之標售金額為1,330,0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0,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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