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77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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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陳信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1,51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 元,扣除原告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 元,應補繳66,20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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