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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謝志典
謝佑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志典所有,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計算,核定為105萬3,933元(863933+190000=0000000,見卷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另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原告對被告謝志典之債權額為810萬807元本息,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05萬3,933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3,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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