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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1號
原 告 甲○○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民法第1063條第1項所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由妻分娩之事實為前提。
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者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不適用同條第3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90條第1項、第2項否認子女之訴關於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子女非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分娩,戶籍上記載其為子女之生母,係因其偽造申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否認子女之訴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
亦即妻若,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自不受婚生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非屬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不受該條所定除斥期間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提起訴訟期間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非原告與其配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並分娩所生之子女,而僅係伊等抱養並持婦產科開立伊等為父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將被告登記為伊等之長女,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故 不生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效力。
又兩造是否有親子關係,影響兩造間是否有繼承、扶養等法定義務,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危險可以利用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與其配偶丙○○於民國00年0月間,於被告之生母丁○○在○○○○醫院誕下被告乙○○後,由伊等持該婦產科開立伊等為父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將被告登記為伊等之長女,是被告並非原告於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之子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故不生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效力;
查本件被告並非原告與其配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分娩所生之子女,而僅係伊等抱養並持婦產科開立伊等為父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將被告登記為伊等之長女,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故不生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婚生推定效力。
雖被告辯稱原告與配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抱養被告,且有撫育事實,應成立收養關係。
惟自幼撫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仍應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被告既自認「被告係原告與丙○○所生長女,原告及丙○○自被告出生至成年均告知其為本生之父母」之事實,自應就「原告與配偶丙○○有以共同收養他人之子女(即被告)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予養育」之事實為舉證,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自無收養關係存在。
兩造是否有親子關係,影響兩造間是否有繼承、扶養等法定義務,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而此危險可以利用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兩造既無自然之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與丙○○所生長女,原告及丙○○自被告出生至成年均告知其為本生之父母,不論自幼在學或戶政單位之紀錄均為本生之父母,被告相信所請領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不論形式及實質内容均屬真實。
被告自幼孝順聽話,為父母心中乖巧順從之小孩,與父母感情融洽親密。
被告自幼即與原告及父親丙○○共同生活,且由原告及父親丙○○扶養長大,全家感情至為融洽,自父親丙○○因病住院時,被告亦經常至醫院照顧陪伴父親丙○○,而被告於000年間出嫁時,原告及父親丙○○亦不捨被告出嫁,顯見被告與父親丙○○、母親即原告間情感深厚。
被告即便出嫁,仍始终牽掛母親即原告、父親丙○○,經常與父母親保持頻繁聯繫、緊密互動。
000年0月0日,父親丙○○過世,被告悲傷不已,仍堅強且盡心盡力地陪同母親即原告辦理父親丙○○之後事等相關事宜,再者 ,縱使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内。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编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故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在民法親屬编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
原告與配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民國00年間抱養甫出生之被告,並將被告登記為原告及丙○○之親生子女,且加以照顧撫育等情,雖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等語,然原告既與配偶丙○○於00年間將甫出生之被告抱回撫育,並登記為渠等之親生子女,足認原告有將被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並有自幼撫育之事實,縱兩造未簽立收養書面,亦未辦妥收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礙於兩造間收養關係之成立,本件實 無法排除兩造間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存在。
兩造間倘若如原告所述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然因原告自幼撫育被告,且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則兩造間自存有收養關係,具有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心證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伊之親生子女,而被告於戶籍上登載為原告為父母,致原告與被告間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上之不明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是否相符,將致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對原告與被告間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故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甲○○所生,並無分娩之事實,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實為適法,本件自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適用之餘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非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分娩所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乙○○是否你親生或係抱養?請說明你抱養被告乙○○之原因?)…我之前一直都流產加上有子宮外孕的情形,在民國00幾年的聯合報有看到○○○公所社會科登報有未婚女孩( 即丁○○)在找可以寄託小孩的家庭,我就與我先生( 即丙○○)去找丁○○,丁○○當時說怕小孩長大心裡會有陰影,所以就拿我○○醫院的掛號證讓丁○○去住院生小孩,並將乙○○報為親生的。」
、「(問:請說明你抱養被告之過程?如何聯繫被告之生母?抱養之地點為何?)…如上所述,丁○○生完小孩後,我就把乙○○帶去報出生登記,我先生丙○○從頭到尾都知情,我都把乙○○當作親生女兒一樣,我與我先生都很疼被告。」
、「(問:你的配偶丙○○是否知悉上開原因及過程?提示出生登記之申請文件(院卷第181-185 頁)及○○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何以如此?)…我先生丙○○都知情,提示的出生登記是由我先生丙○○去辦的。」
、「(問:為何你與你先生要辦這個出生登記?) 因為想避免乙○○長大心裡有陰影,所以才報這個出生登記。」
、「(問:妳先生是否把乙○○當作自己的小孩收養?)從來沒有把乙○○當作別人的小孩,我與我先生對待乙○○都是如親生女兒一樣,家裡的錢也供乙○○去○○念兩個碩士。」
等語(院卷第214-216頁),堪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兩造血緣關係存否,而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兩造應接受血緣鑑定(院卷第197-201頁),然原告依通知進行檢驗,被告則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進行親緣關係比對,原告準備㈢狀足憑(院卷第207-209頁),被告迄次在本院表示不願接受血緣鑑定(院卷第87-91頁),則本院依上開說明,得斟酌相關事證,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本院依上開㈢之說明,斟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不能證明其為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懷胎分娩所生。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不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即非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無應自知悉時起2年內起訴等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1號、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經丙○○持○○○○醫院之出生證明書(父:丙○○,母:甲○○),即經申報戶籍為丙○○、甲○○之長女,並設籍於丙○○之○○戶內,稱謂「長女」,後被告與丙○○設籍於○○鄉○○村○○路○段000巷00號住處,丙○○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由甲○○繼任為戶長,被告稱謂為「長女」等情,有除戶及現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7-18、41、183-185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即可證明丙○○與原告自始即以收養意思收養被告,另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之照片,顯見丙○○與原告自幼即扶育照顧被告,及生活照片,再參酌被告於000年結婚時,丙○○、甲○○曾為其舉行婚禮儀式,並合照婚禮之照片,丙○○住院時被告去探視之照片,與原告抱被告之子女(孫兒女)照片等情,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生活照片、婚禮照片與生活照片在卷可憑(院卷第95-135頁),足認丙○○、甲○○確有視被告為子女之意思,並自被告出生後不久,即親自撫育被告,丙○○、甲○○與被告既無自然血緣關係,而自幼將之視同己出予以扶養,堪認其2人確有收養被告之意,縱使未簽署收養之書面文件,復未經收養之戶籍登記,而係將被告登記為其等之長女,惟依前揭說明,應認丙○○、甲○○與被告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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