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繼驊
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律師
被 告 張永才
張輝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輝明
被 告 張竣圍
張世亮
訴訟代理人 吳鵲
被 告 張繼鶯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張永信
張永健
張靜宜(即張永廣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0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關於「16080/18825」記載,應更正為「16080/182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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