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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玉田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朱泰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温芳珠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553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及變更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5,553元及法定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見卷一第377頁),再於113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狀,將先、備位聲明之本金擴張為1,565,889元(見卷二第132-133頁)。
經核原告追加、擴張後之先、備位聲明係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價額高者為據,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565,8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65,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365元,尚應補繳2,1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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