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2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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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衍志即被繼承人簡春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素蘭
簡偉銘
簡畇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簡仁弘(即簡仁榮之承當訴訟人)

簡均達(即簡仁榮之承當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簡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面積一○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所示編號153⑴面積三九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仁弘、簡均達分別共有,被告簡仁弘應有部分七分之六、被告簡均達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㈡附圖所示編號153⑵面積六二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畇庭分別共有,被告林素蘭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七、被告簡偉銘、簡畇庭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二。

㈢附圖所示編號153面積六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素蘭、簡偉銘、簡昀庭、簡仁弘、簡均達分別共有,被告林素蘭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七、被告簡偉銘、簡畇庭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被告簡仁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簡均達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二、被告林素蘭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被告簡仁弘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簡仁榮原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分別移轉登記予簡仁弘、簡均達及本件被告林素蘭,而簡仁弘、簡均達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均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73至275頁),是簡仁弘、簡均達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坐落有被告林素蘭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公成路368號房屋),及東側坐落有被告簡仁弘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公成路360號房屋),因簡春城生前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同意本件由原告獲新臺幣(下同)236萬6,000元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故倘被告簡仁弘支付原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支出之司法費用5萬3,089元及本件裁判費2萬8,522元後,原告即同意以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林素蘭、簡偉銘、簡畇庭(下稱林素蘭等3人):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素蘭居住○○○○○路000號房屋,及被告簡仁弘居住○○○○○路000號房屋,林素蘭等3人願以78萬8,667元補償原告,由林素蘭等3人取得附圖編號153⑵之土地。

㈡簡仁弘、簡均達:系爭土地坐落有簡仁弘居住○○○○○路000號房屋,簡仁弘願以157萬7,333元補償原告,由簡仁弘、簡均達取得附圖編號153⑴之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堪信屬實。

又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分割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又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約略呈方形,並未臨路,須往東藉由同段15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成路,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被告林素蘭居住○○○○○路000號房屋,東側坐落有被告簡仁弘居住○○○○○路000號房屋,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43頁)。

本院參酌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系爭土地東南側現為空地,可於系爭土地東南側規劃1條私設道路連接同段152-5地號土地通往公成路,而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如附圖、附表所示,附圖編號153既作為私設通路供共有人通行使用,則由被告繼續維持共有。

綜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尚屬完整,分割後各筆土地皆有道路對外通行,兩造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㈢原告雖主張其以訴外人簡仁本、被告簡仁弘為被告向本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塗銷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總計繳納5萬3,089元之司法費用(即裁判費5萬2,589元、提存費5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已繳納裁判費2萬8,522元,上開費用被告簡仁弘應給付予原告,否則原告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原告並已支付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費,則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可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已墊付之裁判費用可憑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簡仁本、被告簡仁弘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追索,原告權益自可獲得確保,況簡春城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以受補償236萬6,000元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4頁),故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簡春城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抵押權予簡仁本及被告簡仁弘,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經被告林素蘭等3人聲請本院向簡仁本及被告簡仁弘告知訴訟,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均未參加,則依前開規定,抵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該抵押權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塗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土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0.13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 分配後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面積增減 李衍志即簡春城遺產管理人 1/3 360.04 無 無 無 -360.04 林素蘭 5/18 300.04 153 7/18 23.88 +120.02 153⑵ 7/11 396.18 簡偉銘 1/9 120.02 153 1/9 6.82 0 153⑵ 2/11 113.2 簡畇庭 1/9 120.01 153 1/9 6.82 0 153⑵ 2/11 113.19 簡仁弘 1/9 120.01 153 1/3 20.47 +240.02 153⑴ 6/7 339.56 簡均達 1/18 60.01 153 1/18 3.41 0 153⑴ 1/7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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