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30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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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品樂 住○○市○○區○○里○○○路0段00

訴訟代理人 林開榮

被 告 林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1.56平方公尺及同段456地號面積2,750.47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455部分面積1,45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455⑴部分面積2,37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81.56平方公尺及同段456地號面積2,750.4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分稱455、456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編號455部分面積1,457.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455⑴部分面積2,37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T部分之宮廟建物(下稱系爭宮廟),分割時則無庸考慮,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又系爭456地號土地上有伊之父林芳雄所興建、伊及林芳雄其他子女所繼承之系爭宮廟,依前開分割方法,系爭宮廟所坐落之土地雖大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小部分分歸被告取得,惟分割時毋庸考慮系爭宮廟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為耕地,455、456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81.56、2,750.47平方公尺,倘兩造均受原物分配,每人所受分配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惟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如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仍得為分割合併。

另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未爭執兩造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西側臨溪邊堤防旁產業道路(坐落同段453等地號土地上),除此之外別無聯外通行之方式。

其東邊設有圍牆,與東側鄰地相隔,該鄰地地勢較高,並設置有太陽能儲電板。

其南邊部分及南側同段497地號土地,經原告在北邊、南邊、西邊設置鐵絲圍籬,與系爭2筆土地東邊圍牆形成1封閉空間,並在該空間之西南側留有開口,該空間之東南邊有被告之父林芳雄所遺1層樓宮廟建築(與系爭宮廟不同),該空間之其餘部分則雜草及雜木叢生,被告稱該宮廟分割後無須保留等語。

系爭2筆土地在前開鐵絲圍籬以北部分,有林芳雄所遺系爭宮廟(1層樓),現無人使用,其東南邊有水塔1座。

又前開鐵絲圍籬以北部分土地之東北邊,有林芳雄所遺1層樓建物(無懸掛門牌),該建物西北邊,則有林芳雄所遺鐵皮混合水泥磚造倉庫,其餘前開鐵絲圍籬以北部分之土地,均雜草叢生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至71頁、第135、137頁、第165至17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85頁、第219頁),堪信為實在。

㈢本院審酌按如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均臨溪邊堤防旁產業道路可聯外通行,而其等臨路部分之寬度,為原告19.22平方公尺、被告31.31平方公尺,亦與其等依各自應有部分換算總面積之比例相當(19.22:31.31≒1457.6:2374.43)。

又原告之父林芳雄所遺系爭宮廟所坐落之土地,雖大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小部分分歸被告取得,惟兩造均表明分割時毋庸考慮系爭宮廟所坐落之土地,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將編號455部分面積1,45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55⑴部分面積2,374.43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取得,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外,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而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亦屬相當,且兩造均陳明毋庸找補,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均坐落屏東縣○○鄉○○段)
編號 共有人 455地號土地(1,081.56㎡) 456地號土地(2,750.47㎡) 合計面積(㎡) 實際受分配面積(㎡) 面積增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小數點第2位以後有微調) 1 林品樂 1/2 540.78 1/3 1,833.65 2,374.43 2,374.43 0 61/100 2 林慧琴 1/2 540.78 2/3 916.82 1,457.6 1,457.6 0 39/100 合計 1/1 1,081.56 1/1 2,750.47 3,832.03 3,832.03 0 10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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