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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林啓瑞
郭月珍
林啓良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翠萍之債權人,代位林翠萍起訴請求分割林忠夫之遺產,經本院以林忠夫全部遺產之價額及林翠萍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9,950元【計算式:土地及建物現值總和×應繼分,(0000000+662100)×1/4=0000000】,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563元。
嗣查知被告林俊吉已於起訴前死亡,其就林忠夫全部遺產之應繼分由被告郭月珍、林啟良、林啟瑞及被代位人林翠萍再轉繼承,故就再轉繼承部分追加代位請求分割,故以林俊吉繼承林忠夫遺產之應繼分價額及林翠萍之應有部分1/6,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7,325元【計算式:(0000000+638100元)×1/4×1/6=227325,原附表二編號1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滅失,故不予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1,59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現值 (新臺幣)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 全部 18,200 1,619,800元 2 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3 全部 28,300 3,197,900元 合計 4,817,700元 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課稅現值 (新臺幣) 1 華山里華二街172巷33弄6號 24,000元 2 華山里華正路125號 638,100元 合計 66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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