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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簡碧珠
許簡麗霞
薛簡麗足
(歿)簡順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簡順利(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及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順利業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
又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之法定繼承人既已全數拋棄繼承,無人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告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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