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4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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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邱惠琦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潘品臻(原名潘雪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宸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萬4,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萬8,27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萬4,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62萬4,837元,並改以110年1月26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HRV1.8S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金額即62萬4,837元(含結清作業手續費11,642元及補貸款期數金額48,600元)為買賣價款,伊遂於110年1月24日以系爭車輛辨理貸款,並於110年1月26日結清系爭車輛之剩餘貸款,系爭車輛則於110年1月28日登記伊名下。

其後,伊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朱孝義,其將系爭車輛送往SAA競拍車輛查察後,發現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車體評價為E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命伊應返還朱孝義系爭車輛之價金,伊始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自屬重大物之瑕疵。

惟被告及張宸洧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將系爭車輛有上開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瑕疵告知伊或曾子妮,伊遂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意思表示。

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837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為伊子張宸洧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張宸洧與原告之女曾子妮原為男女朋友,曾子妮對於張宸洧曾於109年2、3月間駕駛系爭車輛自撞,並送原廠維修1、2個月一節有所知悉。

又曾子妮因工作需求而有用車之必要,且當時張宸洧有購買新車之計畫,雙方遂同意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數額出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曾子妮既已知悉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並送原廠維修1、2個月,且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亦顯低於一般二手車市價,則應認曾子妮以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車輛時,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出賣人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及286頁),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函文、富展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李昊遠之陳報狀、匯出匯款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55、131、137至141、199至2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實在。

(一)被告於110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之金額即62萬4,837元(含結清作業手續費11,642元及補貸款期數金額48,600元)出售予原告。

原告於110年1月24日向富展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並於110年1月26日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系爭車輛則於110年1月28日登記原告名下。

(二)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6日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維修,維修費用共57萬7984元。

(三)系爭車輛因張宸洧駕車自撞受損,於109年3月6日送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項目如本院卷第265頁至268頁維修單所示,支付維修費用共57萬7,984元。

(四)系爭車輛於111年間經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察,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體之「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水箱下支架」、「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左大樑後段」,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

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之接合車。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間經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察,發現系爭車輛車身之「左前葉子板」、「引擎蓋」與車體之「水箱上支架」、「左前劍尾前端」、「左大樑前段」、「水箱下支架」、「左前劍尾後端」、「左內龜後端」、「左大樑後段」,皆有撞擊事故產生切換之修復跡象;

車身之「右前葉子板」、「左後門」與車體之「防火牆」,皆有撞擊事故產生鈑金之修復跡象,綜合車體評價為E級之接合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及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269至2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及286頁),且被告自承系爭車輛因張宸洧於109年2、3月間駕車自撞受損,於109年3月6日送至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維修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交付被告前,曾因碰撞事故進廠作重大維修,且左前車身、車體、車底板、右前車身均有切割焊接之維修,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接合車,而存有重大瑕疵,應可採信,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經由車行人員及張宸洧告知曾子妮而知悉系爭車輛發生重大事故,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惟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此處之「知」,依立法理由乃指「明知」,且買受人應就瑕疵內容之效用、價值減損程度有所認知,始謂知有瑕疵。

經查: (1)證人即富展汽車有限公司員工李昊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宸洧係相識已久之朋友,曾子妮與張宸洧當時為男女朋友,曾子妮透過張宸洧之介紹,一同至車行選購車輛,但因曾子妮預算不足,且張宸洧在車行有看中一台車輛,雙方討論後,決定由張宸洧出售系爭車輛予曾子妮,再由張宸洧購入新車。

伊在車行有告知張宸洧及曾子妮,系爭車輛在維修時,有動到汽車樑頭及車體結構,無法取得第三方汽車認證,價格會落差10幾萬元,而系爭車輛當時係出廠不到1年的新車,市價行情約75萬元,系爭車輛以60幾萬元出售,符合事故車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惟證人張宸洧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李昊遠當面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提及伊和曾子妮因系爭車輛係事故車,會與市場行情有差價,但沒有告知我們無法取得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證人曾子妮亦證稱:車行人員僅負責幫我們辦理新車貸款及結清舊車貸款,並未告知伊系爭車輛維修情形,亦未提到系爭車輛無法取得第三方汽車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依此觀之,關於證人李昊遠是否曾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之樑頭及車體結構業經切割維修,而無法取得第三方汽車認證一節,證人張宸洧、曾子妮之證詞大致相符,較屬可信,足見證人李昊遠僅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未特別說明系爭車輛維修情形,以及是否能取得第三方汽車認證。

(2)又證人張宸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時,伊與曾子妮為同居男女朋友,伊有在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與曾子妮提過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惟其亦證稱:伊不知道曾子妮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證稱:伊有跟曾子妮說過系爭車輛車頭已毀,安全氣囊有爆3、4顆,伊應該有跟他說汽車哪裡壞掉,但已經過了2年,伊沒有辦法清楚記憶是不是有跟曾子妮說到有切到車子的樑柱,所以伊才說伊不清楚曾子妮是否知道系爭車輛維修過車體結構或切割過樑柱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再參以證人曾子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張宸洧係在109年年底開始交往,張宸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時間並非在我們交往期間,且張宸洧只有跟我提到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沒有跟伊說車輛碰撞受損之詳細情形,也沒有提及車頭受損或係重大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則證人張宸洧就其有無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業經切割維修部分,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張宸洧關於自撞事故發生時間及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係在其與曾子妮交往期間之證詞,核與曾子妮之證詞不符,自難認其有告知曾子妮系爭車輛之維修情形。

(3)又系爭車輛車體經接合方式修復之瑕疵問題,並非一般老舊中古車常見之瑕疵,尚難認係稍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即可獲知,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朱孝義,經朱孝義將系爭車輛送驗,並請求其負瑕疵擔保責任後,始得知系爭車輛係事故接合車之瑕疵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可佐,則從原告之行為難認其係明知有瑕疵而買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經接合方式修復之接合車,自無從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擔保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於法即無不合。

4.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消滅,被告自應就原告前所給付,並為其不爭執已受領之買賣價金62萬4,837元,加計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26日起之利息(即結清系爭車輛剩餘汽車貸款日期,見本院卷第199頁),負返還予原告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係事故接合車,有重大瑕疵而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2萬4,8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837元本息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4,837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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