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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品臻(原名:潘雪琴)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邱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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