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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3萬4,3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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