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47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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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曹永豐
曹光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父鄭明儀於民國38、9年間,向被告之祖父曹捷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僅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4筆土地),業經曹捷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耕作使用,惟因當時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雙方約定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曹捷及其繼承人遲遲未塗銷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101年7月及111年5月間,方分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

又曹捷死亡後,系爭304、309地號土地由被告曹永豐繼承取得,系爭305、30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曹光照繼承取得,依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

其次,本件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間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塗銷時起算,而尚未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未合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曹永豐應將系爭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曹光照應將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其等均為曹捷之繼承人,然曹捷於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未曾約定待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鄭明儀所有,且縱使有此約定,亦不表示須待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鄭明儀方得向曹捷或其繼承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間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塗銷時起算,應無可採。

鄭明儀係於38、9年間向曹捷買受系爭4筆土地,並經曹捷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耕作使用,鄭明儀及其繼承人請求曹捷或其繼承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15年,算至53、4年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其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曹捷為被告之祖父,於49年1月10日死亡;

鄭明儀則為原告之父,業已死亡。

㈡鄭明儀與曹捷於38、39年間,曾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㈢被告曹永豐之父曹逢煌曾於86年間,對原告鄭志敏、鄭麗梅及已故鄭麗招(原告之姊妹)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304、309地號土地,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駁回曹逢煌之請求,曹逢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110號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系爭309、30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於101年7月4日及111年5月12日,因地籍清理而塗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鄭明儀與曹捷間於買賣系爭4筆土地時,曾約定待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1年5月間起算,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鄭明儀與曹捷於38、9年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斯時即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原告家族耕作使用,當時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確有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謝瑞西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7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足證曹捷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時,確有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並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憑。

惟依上開判決及裁定內容,至多僅得認定曹捷曾出售系爭4筆土地予鄭明儀,並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鄭明儀耕種,此與買賣契約約定須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方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別。

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亦僅敘明:「本件雖無買賣契約可證,惟事隔迄今已四十餘年,年代久遠......舉證已屬不易,但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參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種四十餘年,上訴人均未加聞問,上訴人且於三十六年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各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曹捷出售予鄭明儀,並已交付土地予鄭明儀耕種,事後曾請代書鄭奇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故未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61頁),而就當初為何未完成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未進行實質調查或加以認定,自難僅以上開判決之內容而為對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上開買賣於38、9年間成立後,曹捷即已將系爭4筆土地交付原告家族耕作使用,足見上開買賣於斯時即已發生效力,並非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或停止條件。

況縱使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亦不影響鄭明儀及其繼承人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曹捷或其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因顧慮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鄭明儀及其繼承人亦非不得先請求就其餘系爭304、305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殊難想像有何約定待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塗銷完畢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有系爭306、309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故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其等得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永豐將系爭304、3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曹光照將系爭305、3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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