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51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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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3.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6.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231元供擔保
  7.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方面:
  10.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1.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14. 二、被告部分:
  15. (一)被告彭新貴、彭新平陳稱:原告曾於112年3、4月間要求其
  16. (二)被告呂松妹、陳呂秀妹、呂富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17.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
  18.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償
  19.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21. (三)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22. (四)被告彭新貴、彭新平雖另辯稱其等早已簽署同意書,自願拋
  2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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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訴訟代理人 陳立夫
楊相意
鄭旭成

被 告 呂松妹
彭新貴
彭新林
彭新平

彭新田
謝呂千妹
陳呂秀妹
呂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面積175.51平方公尺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8,23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9萬9,445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2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1,389元(見本院卷第162、1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公所所有,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面積175.51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呂范少明所有,呂范少明於81年3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占有上開土地,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上之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389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89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新貴、彭新平陳稱:原告曾於112年3、4月間要求其等及被告彭新林、彭新田、謝呂千妹簽署「鄉有地使(占)用權放棄書」,其等均已簽署同意書,自願拋棄系爭房屋及附屬實際使用場所而歸原告所有,則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呂松妹、陳呂秀妹、呂富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面積175.51平方公尺上,有呂范少明所建造之系爭房屋,以及呂范少明於81年3月27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呂范少明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至55、175至18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183、185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面積175.5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本身),並致原告受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亦屬有據。

關於不當得利價額,原告主張按月給付其按110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償1,389元(計算式:1900×175.51×0.05÷12=138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文化路,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以及系爭房屋利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頁),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堪稱合理適當。

(三)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雖係被告繼承自呂范少明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按各自對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擔之。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各如後附表所示。

(四)被告彭新貴、彭新平雖另辯稱其等早已簽署同意書,自願拋棄系爭房屋及附屬實際使用場所等相關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云云。

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乃由呂范少明所有,並於呂范少明死亡後,為被告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

按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非不能拋棄其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然依上說明,仍需依法辦理登記後,始生拋棄之效力。

依此,被告既未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自難認已生拋棄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5(1)部分面積175.51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暨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89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呂松妹 5分之1 278 2 彭新貴 20分之1 69 3 彭新林 20分之1 69 4 彭新平 20分之1 69 5 彭新田 20分之1 69 6 謝呂千妹 5分之1 278 7 陳呂秀妹 5分之1 278 8 呂富程 5分之1 278 計算式:不當得利價額1389×應繼分比例,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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