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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告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朝聰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提出原房屋起造人陳朝聰之父陳添富(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具狀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5 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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