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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甲○○
丁○○
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以甲○○為被告,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增列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甲○○之父、母即己○○、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75至77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所衍生之紛爭,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追加被告己○○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甲○○、戊○○4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被告乙○○等4人並於000年00月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被告甲○○與丙○○於朋友聚會中相識,斯時被告甲○○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決意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0月00日期間,以男女朋友關係與丙○○交往,期間2人並數度出遊、過夜且發生性關係,被告甲○○更於抖音平台公然分享渠2人出遊之相關紀錄。
嗣於000年00月間,伊赫然自被告甲○○抖音社群平台發現其已懷孕,伊遂質問丙○○及被告甲○○,並於000年0月00日與被告甲○○會面時,經被告甲○○親口證實上情。
顯見丙○○與被告甲○○間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伊精神上蒙受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侵害伊之配偶權時,年僅18歲而未滿20,依當時民法規定被告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從而伊自得請求被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丁○○、戊○○應於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清償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⒈伊與丙○○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後,丙○○即對伊展開追求,斯時伊知悉丙○○尚有一名子女,且疑似尚有婚姻關係,況伊另有交往對象,遂婉拒丙○○之追求。
嗣於同年月下旬,伊甫結束前段感情關係,丙○○即向伊表示其亦已結束渠婚姻關係,並再度對伊展開追求。
伊因受丙○○欺瞞,在不知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下,於000年0月00日即與其展開交往,伊不否認期間曾與丙○○發生性關係,惟否認因而自丙○○受有身孕。
嗣伊發覺丙○○說詞前後反覆、頻繁閃躲提及前段婚姻關係,方才知悉遭丙○○欺瞞,遂於000年00月00日主動捨棄與丙○○之交往關係,此觀被告曾怒罵丙○○頂級渣男等怨懟之詞即可自明。
從而被告自始主觀上並非知悉丙○○為已婚之人,自無故意、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能。
⒉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其2人於000年0月00日私下會面時之錄音檔案(按即原證4,下稱系爭錄音檔)為據,希望藉此證明伊事實上自始知悉丙○○原有配偶之情。
然系爭錄音檔並非經過被告許可而屬原告竊錄,又竊錄之時間長達50餘分鐘,顯係長時間不法侵害伊隱私權之產物,已嚴重逾越蒐證之比例原則,自無證據能力,本件即無從引之為據而為其不利認定。
⒊又倘本院猶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亦請斟酌原告曾多次於社群平台對伊公然侮辱、網路霸凌,且除大肆偏袒丙○○外,更率而認定係伊介入其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對於丙○○之欺瞞卻絕口不提,致伊身心俱疲,是原告稱其深受打擊云云,顯非事實,即便有之,其程度尚屬輕微,原告主張之600,000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
⒋另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8歲未滿6個月,依修正前民法規定,伊固然未滿20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惟考量新法已於112年1月1日起修正生效而降低為滿18歲即屬成年,足見依現行社會客觀環境,伊顯已心智成熟而可以獨立承擔社會責任,本件實與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己○○、乙○○無涉,是如本件伊所為確實成立侵權行為,要無連帶請求伊之法定代理人同負賠償責任之理,亦請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㈡其餘被告部分:辯解均同被告甲○○所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丙○○自000年0月00日起迄000年00月0日為夫妻而具婚姻關係;
被告甲○○與丙○○曾於000年0月00日起迄同年00月00日期間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2人並曾發生性關係;
被告甲○○與丙○○前開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時,依斯時民法規定,係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兩造及丙○○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95頁、證物袋內原告最新戶籍謄本)、本院000年00月00日審理筆錄(兩造不爭執被告與丙○○交往期間;
本院卷第168頁下方參照)等在卷可參,上情堪信屬實。
兩造分別爭執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甲○○本件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告甲○○應賠償之慰撫金若干?㈢被告4人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錄音檔證據能力部分: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
查本件原告所提錄影音檔係於公共場合側錄,此觀本院審理期日勘驗時,背景音訊人車雜沓充斥之情即知,且又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甲○○2人間對話過程,而非訴外無關第三人之談話內容,並前後錄音時間未及1小時而難認係長期私下錄影音者,經衡酌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上情,堪認原告此一攝錄手段與其蒐證目的之間並未逾社會相當性,且未過度侵害被告甲○○之隱私而尚符比例原則,自具證據能力。
被告4人辯稱系爭錄音檔未具證據能力云云,與最高法院前揭裁判闡述意旨不符,即非可採,本院自得援引系爭錄音檔為審理之基礎,先與敘明。
㈡被告甲○○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尚屬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查本件被告(按以下所稱被告,除載明特定被告人名外,均僅指被告甲○○)既不否認曾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身分與丙○○交往、出遊乃至發生性關係,被告甚且因此而自丙○○懷有身孕,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自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①2人交往期間,被告並不知悉丙○○為以婚之人,即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
然查,依據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檔內容,被告確實向原告自承略以:「...然後那個時候我就跟他說,你有老婆然後你又有小孩子,我覺得這樣不是很好,我也不想做這種事情讓人家覺得我怎麼樣,然後,我就跟他說叫他自己要思考一下,因為我覺得這個不是很好的行為,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因為他有遇到好幾個女生,都想跟他在一起,然後我就跟他說可是我不想要這樣啊,你懂我意思嗎?...我就跟他說,如果你是真的,因為我那個時候的立場是覺得說,我不知道他跟妳、那個時候我不知道跟妳的狀況是怎樣,我就跟他講說如果你想要跟我在一起,我會建議你把你的可能婚姻或是什麼處理乾淨,因為當然這樣在一起比較不會有其他的問題。
...」等語(檔案編號MOV00003,時間:22:22:31至22:24:30,本院卷第185頁上方參照),足見被告於與丙○○交往之時,顯然知悉丙○○為已婚之人,且依上揭被告自陳,如果要在一起,建議丙○○應把婚姻等處理乾淨等語以觀,縱被告或有懷疑丙○○與原告間感情已出現破綻,惟依被告前後所稱語氣、全文連貫,實難謂被告所稱堅信丙○○已與原告離異而已結束婚姻關係之情,與事實相符。
又觀以被告上開所陳,伊知悉丙○○有老婆然、小孩子,伊覺得這樣不是很好,伊也不想做這種事情讓人家覺得怎麼樣,伊覺得這個不是很好的行為等語,亦可見被告深知與有夫之婦交往將衍生道德、法律上責任,衡以被告本件始終主張,係已滿18歲而屬新修正後民法成年之人並心智已臻成熟而可負完全社會責任,則被告明知丙○○已婚在先,未能積極查證、確認是否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即逕自與丙○○交往,自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查證之責而顯有過失,從而縱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非具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侵權行為主觀之故意、過失云云,與證據不符,並非可採。
②否認受孕對象係源自丙○○。
然查,依據前揭錄音檔勘驗內容所示,雙方對話過程係以:(以下為檔案編號MOV00004,時間:22:28:40至檔案結束;
本院卷第188頁至189頁上方參照)(22:28:40)原告:「對因為這時候我就知道了。
對,我知道妳們在一起,但是他【按指丙○○】就是死不承認這樣,好那我覺得那就算了,因為過程之中他是跟我說給他時間處理,給他時間冷靜,但我不知道他處理了什麼?還是怎麼樣,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已經不重要了,那一直到後面,就妳【按指被告】PO了抖音嗎,就是懷孕的事情這樣,妳確定小孩是他的嗎?」(22:29:08):(畫面中左側銀白短髮女子點了點頭。
)(22:29:09)原告:「所以這段時間只有妳跟他有發生關係這樣子?」(22:29:13):(畫面中左側銀白短髮女子再次點頭。
)(22:29:14)原告:「好,那我想知道的是,妳們沒有打算做避孕的,就是可能,好妳內射但是妳們沒有打算吃,就是事後藥還是什麼的嗎?」(22:29:29)被告:「因為我是,應該是說,我之前交的男朋友都會,自己可能就會戴保險套什麼之類的,因為他們自己會有避孕措施,如果沒有打算要懷孕的話,所以我都不會去主動去吃,就是事後或事前這樣,阿那個時候我有問他說,你有沒有要戴一下這樣吧?就是因為在做那種事情,我又不知道怎麼講比較好,所以就說戴一下吧,這樣怕會怎麼樣,他就說、就、他就說比較爽之類的,就是比較舒服之類的話,他就說有、有了就生,然後我就說,蛤?我那個時候就心理有一點想譙他,公三小?可是我又,就是因為他的個性又比較差,所以我又不敢直接就是可能跟他講說,阿你要怎樣怎樣怎樣,就是又不能怪他,怪他他會不爽,即便是我知道是他的錯,或者是他有哪裡有問題,我也不能明著講,最後只能就是…因為那個時候我懷孕的時候…。」
(以下為檔案編號MOV00005,時間:22:30:43至22:32:49;
本院卷第189頁至190頁上方參照)(22:30:43)被告:「我、我、就是、就是像抖音那個,我就先傳給他,我說,我覺得需要冷靜一下還要想一下,然後他就說拿掉,然後我就說,我就回他說,但因為他是說拿掉,然後他就說妳(這裡指被告)也是這樣想的對吧?阿因為妳有小孩子,妳會懂說,有時候可能還沒發生事情之前,不會去想那麼多,但是妳真的懷孕的時候,才會去覺得說怎麼可以,說拿掉就拿掉。」
(22:31:15)被告:「然後我就跟他說,我就回他說,那我自己處理,就是他如果覺得說,我也認為要拿掉的話,那我就不要跟你講,我自己生我自己處理你不用管,然後他就打給我,然後我就不想接,然後他後面就來我家,然後跟我講了很多,然後他就說,因為我會拿、我會拿掉,第一個原因是因為,我感覺他不太想要,然後第二個原因是因為,我家裡也不贊成,就是因為我媽媽是不知道他的狀況。」
(22:31:49)原告:「就是不知道他有老婆有小孩。
」」(22:31:51)被告:「嗯,因為我,不敢講。
然後再來就是,可是我媽感覺得出來,她有一直問我說,他是不是結婚了阿,然後我也,因為正常不會去跟我媽講太多啊,我說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然後我媽就沒有再多問,但是她知道我有他的小孩之後,他又一直叫我拿掉,她說她覺得他不會負責,然後他也沒有想要娶我的意思,那就不用了,他的意思就是,堅持想要留,然後後面就變成說,丙○○就覺得說,妳到底在執著什麼?為什麼我一直要留小孩子這樣,我就說干你屁事?我又沒有要你處理,我又沒有要你負責,我要留孩子是我的決定,為什麼要去干涉我哩?然後他就覺得說,他就是沒辦法、他就是、他就跟我講說,不是他不要離婚,是妳不要、妳不要離婚,然後妳不要離…」等語。
亦足見被告自始並未否認與丙○○發生性行為後而因此受孕,被告甚且因此與丙○○迭生齲齬,益證被告除與丙○○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外,亦自丙○○受孕無訛,被告辯稱受孕對象並非源自丙○○云云,與事實未符,同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即明知,或因過失而未查,而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丙○○交往、發生性關係乃至懷有身孕,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確,即應依民法前揭規定,對原告負賠償慰撫金之責。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審酌本件被告與丙○○2人於案發時顯係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甚且因此受孕,所為破壞原告婚姻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且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已與丙○○離婚,111年度有股利等收入約1萬餘元,並有不動產等合計約170餘萬元;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111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4萬餘元,名下無其餘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己○○之繼承人及被告乙○○,毋庸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
民法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前開修正後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3之1條第1、2項參照)。
觀以修正前民法該條規定原係以滿20歲為成年,暨該條修正立法意旨係以:「原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18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91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
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18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2018年將成年年齡自20歲下修為18歲;
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18歲(刑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9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等語,足見於現今社會,責由滿18歲之人負擔完全行為能力、責任能力,與民情相符。
本件固發生於前揭民法修正前之111年下旬期間而關於被告甲○○之民事責任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視其於案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考以案發時距離民法修正生效僅餘數月,被告甲○○之心智成熟度自不因新、舊法前開鄰接期間而有顯著差異,而既依新法規定被告甲○○案發時已滿18歲而應負完全之責任能力,若以法律歸責基礎角度以觀,即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係以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疏於監督之情為前提,被告甲○○既事實上已屬社會公認心智成熟之人而能自負其責,於審查其法定代理人關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適用範圍時,毋寧應以較高標準為之,可認符合新法之修正意旨。
觀諸被告甲○○案發時係擔任健身房教練,已屬自立謀生者,且又係於職場認識丙○○,而感情世界本屬個人極度私密領域,縱然同住家人,亦未必有權或能以家長之立場監督、干涉,從而本件寬認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核與社會通念暨新法修正意旨並無不符,即應認案發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乙○○,就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者,其等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辯稱如上,尚屬有據,堪認可採;
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及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忽略本件係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法律規定未符,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自000年0月00日(本院卷第85頁)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而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自應駁回所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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