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08,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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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資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建華,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屏東市公所112年12月22日屏市建字第11200038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顯銀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3,206元。

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38期管理費共3,541,828元,原告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顯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負有依原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

而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9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共38期每月93,206元,合計3,541,828元管理費,而被告有上開管理費未繳納,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有住戶規約、催繳辦法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59 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

從而,被告依住戶規約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就該等管理費,被告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3,54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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