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3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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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菁
被 告 吳秉宸
黃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76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7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7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秉宸邀同被告黃子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前者有95%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所保證,後者有85%為信保基金所保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第1年為寬限期,僅須按月繳息,其餘5年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112年4月24日至同年10月16日均為週年百分之2.17)。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上開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75機動調整),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吳秉宸自112年4月24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然非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因其所應繳納之本息較少,經以其存款抵銷,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與信保基金保證部分不同。

關於信保基金保證部分,被告吳秉宸尚欠本金72萬1,760元(2筆各為45萬1,045元、27萬715元),非信保基金保證部分,則尚欠本金6萬6,836元(2筆各為2萬2,278元、4萬4,558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詢單及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黃子瑄為本件被告吳秉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吳秉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1760元、6萬6836元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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