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5,2024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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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凡益 

被  上訴人  廖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宣判,判決書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經10日生效,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

嗣本院於同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555元,該裁定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領取該裁定,惟上訴人迄至同年8月30日仍遲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命補費裁定、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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