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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吳明娟
楊釗福
原 告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被 告 曾欽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給付不當得利。
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
是原告此一請求之成立,自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
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訴外人曾家寶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曾明財於民國62年間出資興建,非訴外人曾明崇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無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曾家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此據曾家寶向本件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訟在案,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上開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本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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