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9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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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朱玲瑩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蔡政佳
訴訟代理人 陳莫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次序3、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8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後再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9頁),查原告歷次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基礎事實所為之主張,且被告就前開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於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表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1月3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卷第109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收文章戳),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變更聲明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訴外人朱建彰、蔡佩娟曾有600萬元之債權,並於94年11月16日以當時登記於訴外人蔡佩娟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訴外人朱建彰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認被告之債權僅有58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於105年2月20日將系爭債權中之455萬元讓與訴外人陳宜雪。

另訴外人陳宜雪於朱建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5年度消債清第3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案件(下稱消債清算案件)中自陳,被告於讓與455萬元債權前,已先行讓與130萬元債權予陳宜雪,並全數列入清算債權,故系爭債權實已全數讓與訴外人陳宜雪,系爭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被告並非實際抵押權人。

況陳宜雪自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業於朱建彰在雄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清算執行案件中受償315,611元,未受償之5,534,389元債權則經雄院107年消債職聲免保字第20號裁定免責,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二)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以信託名義改借訴外人蔡佩娟名義登記,惟蔡佩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天美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最終判決訴外人蔡佩娟、王重旗、楊文和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惟於登記名義恢復為原告之前,遭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度司執更二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2年9月25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被告不應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號強制執事件,於112年9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次序5所載被告之抵押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債權迄今全未受償,系爭抵押權既未經塗銷,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朱建彰有無向陳宜雪清償3,000元,及雄院消債程序伊都不清楚,因陳宜雪過世後留下的資料不完整,被告只有抵押權沒有債權,因為債權已移轉給陳宜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因讓與及清償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呈報(二)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消債執行卷宗卷面、債權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且觀諸上開消債執行案件之卷面、債權表、分配表等,可知債務人為朱建彰、編號2債權人為陳宜雪、債權總額為5,847,000元、備註欄則註明:「(原債權人蔡政佳)」等字樣、陳宜雪分配金額315,611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只有抵押權沒有債權,因為債權已經移轉給陳宜雪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而自認在卷,足認被告系爭債權確已轉讓予陳宜雪屬實,亦足認被告之自認核與事實相符。

又朱建彰經清算程序後聲請免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因債務人經清算程序後免責確定而消滅,應堪認定。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獲分配次序3及次序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9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46,894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10,695,082元(本金5,850,000元;

利息4,845,082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112年司執更二字1號 財產所有人:王重旗)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金額(新臺幣元)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0556 全部 6,080,00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131 全部 39,00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203 全部 64,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2年9月25日,丁股,案號:112年司執更二字第1號,債務人王重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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