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69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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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劉家順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劉明道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3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562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562⑴部分面積1,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各負擔千分之419,餘由被告劉易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6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劉明道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同段3562地號面積2,2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系爭2868、3562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各別分割系爭2868、3562地號土地。

關於系爭286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均同意變價分割,爰請求按此方法分割系爭2868地號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劉明道。

關於系爭3562地號土地部分,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僅約6公尺,被告維持共有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亦僅約12公尺,均過於狹長,且面積亦略嫌過小,而不利於使用農業機具耕作,因此,原告亦請求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3562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3562地號土地,准許分割。

㈡原告與被告劉明道共有系爭2868地號土地,准許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同意分割系爭2868、3562地號土地,關於系爭286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劉明道亦同意變價分割。

至於系爭356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希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3562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3562⑴部分面積1,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父子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又系爭3562地號土地前此乃出租予他人耕作,但被告劉明道業已退休,其妻黃月綉亦預計於今年退休,二人擬搬回老家居住,並在系爭3562地號土地上耕作,故希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3562地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868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劉明道所共有,系爭356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系爭3562地號土地部分: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3562地號土地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且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3人共有之土地,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3562地號土地並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而得分割為3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

又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356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無非係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配之土地,均過於狹長,且其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僅約6公尺,農業機具將難以進出而不利於耕作為由,然查,系爭3562地號土地周邊其他耕地均同樣較為狹長,且原告受分配之土地臨路面寬仍有6公尺之寬,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進出,難認有不利於耕作之情事。

此外,被告乃父子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2,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達1,492平方公尺,面積不小,其等因生活及對土地之感情依附等因素,而欲受分配土地,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

準此,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562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562⑴部分面積1,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356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2868地號土地部分:系爭2868地號土地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原告與被告劉明道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本院審酌系爭286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暨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因認將系爭28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劉明道平均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86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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