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1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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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永杰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屏東縣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教官,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校內辦公室處理學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蘇○○關於補習費之糾紛(下稱系爭糾紛)。

詎被告竟以伊向被告陳稱:「蘇○○沒有教師證,如果今天不把錢還給學生家長,就要叫家長提告詐欺」、「蘇○○涉及性侵」等語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告訴。

被告不實之指訴,致伊遭受刑事訴追,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致伊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以不法方式來脅迫伊,且原告確有向伊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僅因當時無錄音而無從舉證,並非不實之指控。

伊提起告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致其名譽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惟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事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告訴人就所訴事實係以誣告損害他人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伊恐嚇被告、誹謗被告名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其提出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惟就恐嚇危害安全告訴部分,原告不爭執其確曾向被告陳稱:「蘇○○沒有教師證,如果今天不把錢還給學生家長,就要叫家長提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被告並非以虛構之事實,提起恐嚇危安告訴,雖原告上述言詞內容乃以採取法律追訴手段,謀求前開補習費紛爭之解決,難謂有何不法之惡害通知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然尚難以被告出於法律之誤解提起告訴,逕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至被告指訴原告涉犯誹謗罪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係衡諸原告基於與被告溝通有關補習費用糾紛之情狀,而認原告客觀上尚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舉,與誹謗罪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則尚難以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係虛構事實對原告提出誹謗告訴。

又雖被告自承就原告曾向其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乙節,無法提出證據,惟兩造於警詢中均不否認有以電話聯繫,僅原告陳稱其係向被告表示「蘇○○未經過女同學的家人同意,就將女同學帶出校門前往高雄夢時代,並且是只有他們2人同行」,而非表示「蘇○○涉及性侵」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09975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0至11頁),是就原告有無向被告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乙節,兩造於警詢即各執其詞。

關於系爭糾紛處理過程,原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東港高中辦公室錄影音檔為證,惟參諸證人蘇○○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走廊上有打電話給被告,伊向被告解釋事情經過後,就把電話給原告,原告拿了伊之手機就向另一端走,途中有走回辦公室。

原告稱有錄音錄影的部分,是在查看補習費用表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堪認原告確有在辦公室外與被告通話,則兩造通話內容為何,原告究竟係如何向被告為表述,是否非向被告陳稱:「蘇○○涉及性侵」等語,已非無疑。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該等事實誣告原告誹謗。

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據。

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縱原告最終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而認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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