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1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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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張宥騏 
被      告  吳展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85萬7,497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8萬4,497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手機行「鼎極維修站」,約定各出資2分之1,以伊之名義承租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

惟110年5月初,被告即離開「鼎極維修站」,不再處理相關合夥事務,「鼎極維修站」亦因此暫停營業,僅接受少數客戶之售後服務,110年7、8月間,被告雖有回來,然「鼎極維修站」並未繼續營業,且系爭房屋仍持續承租至111年4月30日,110年4月30日前之房租,均係以合夥之營收支付。

惟因後續合夥之營收已不足支應「鼎極維修站」之支出,故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12個月之租金31萬2,000元,均係由伊支出。

又上開合夥期間,「鼎極維修站」於000年00月下旬至000年0月間進貨之貨款65萬6,994元(分三次付款,第1次於110年2月24日給付39萬2,633元,第2次於110年8月12日給付9萬4,582元,第3次於110年10月19日給付16萬9,779元),亦均係由伊支出。

依兩造間合夥之約定,上開費用共96萬8,994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半,爰依合夥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48萬4,497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4,497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兩造曾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6號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應不得再就兩造間因合夥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對伊有所請求。

又伊曾於000年0月間聲明退夥,兩造間之合夥於伊退夥後當然解散,然合夥尚未經結算,伊對於合夥之盈虧全然不知,原告之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自109年11月1日起,合夥經營「鼎極維修站」手機行,原告曾因兩造間合夥之出資爭議,於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80號訴訟,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設有明文。

又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固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惟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者,仍應認有一般和解之效力,而應適用民法關於和解契約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兩造合夥期間,曾為被告墊支「鼎極維修站」手機行之租金及進貨貨款共48萬4,497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家訴卷第23至37頁及本院卷第89至91頁)。

惟查,原告曾因兩造間合夥之出資爭議,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其「鼎極維修站」手機行之頂讓、裝潢費用36萬元及分紅、薪資費用42萬5,386元,合計78萬5,386元,並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2年4月30日前匯款15萬元至如附件所示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兩造就雲林斗南鼎極手機行合夥事業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經本院調閱該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號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兩造就合夥事業「鼎極維修站」手機行之頂讓、裝潢及分紅、薪資費用,而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進貨貨款,惟於該訴訟中,兩造除就訴訟標的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外,另就訴訟標的外,即合夥事業「鼎極維修站」手機行之其餘請求權部分,兩造亦均同意拋棄。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關於合夥事業「鼎極維修站」手機行所生之其餘請求權,仍因兩造於上開訴訟中達成和解,而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原告既已對被告就合夥事業所生之其餘請求權為拋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租金及貨款應分擔之費用共48萬4,497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夥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8萬4,497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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