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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林芊亨
被 告 回品商行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蔡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回品商行及被告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蔡慶文於被告回品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回品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回品商行係合夥組織,被告蔡坤元、蔡慶文為合夥人,並由蔡坤元擔任負責人。
回品商行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同蔡坤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付之方式,且回品商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回品商行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蔡坤元為回品商行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回品商行無財產,111年度亦僅有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1元,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蔡慶文應就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定有明文,可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表、回品商行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93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回品商行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蔡坤元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回品商行於111年度僅有21元之利息所得,無其他財產乙情,有前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堪認回品商行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品商行、蔡坤元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慶元於回品商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回品商行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384,846元 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2.12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8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12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49,996元 ①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按年息6.66%計算。
②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7%計算(利率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3.5%機動調整)。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⑴借款金額為20萬元,借貸期間自110年7月28日至111年7月28日止。
⑵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
如未按期清償,即改按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3.5%計息。
⑶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本金:534,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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