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4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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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蔡信良

訴訟代理人 蔡嫚珈
被 告 陳水生

訴訟代理人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民國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4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至遠洋捕撈大目鮪魚及黃鰭鮪魚,約定由伊提供「新明財6號」漁船,由被告擔任船長,並僱用10名印尼籍漁工,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109年1月16日止,盈虧各分配或負擔一半。

嗣後經兩造確認虧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負擔75萬元,故兩造於109年6月29日簽訂還款契約書,約定分50個月攤還,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於每月1日匯款攤還1萬5,000元,直至攤還完畢。

詎截至113年4月1日止(共43個月),被告應攤還67萬5,000元,惟其僅給付13萬2,000元,尚短少54萬3,000元。

依兩造間上開還款契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4萬3,000元,並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本件債務存在,亦有意願償還,惟伊之財產目前僅剩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1.04平方公尺及同段588地號面積158.0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48分之1,且因眼睛及身體問題,伊目前暫無工作及收入,無法立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同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作至遠洋捕撈漁獲,被告應分配或負擔「新明財6號」漁船之一半盈虧,後經兩造結算確認被告應負擔75萬元虧損,故兩造即於109年6月29日簽訂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分50個月攤還,並於每月1日匯款攤還1萬5,000元,直至攤還完畢,惟截至113年4月1日止,被告僅給付13萬2,000元,尚短少54萬3,000元等情,被告對此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6頁),乃屬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之事實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54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1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4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其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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