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7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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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BQ000-A11017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017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豐富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BQ000-A110174、BQ000-A110174A新台幣20萬元及10萬元,暨均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BQ000-A110174負擔6分之1,由原告BQ000-A110174A負擔6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及10萬元分別為原告BQ000-A110174、BQ000-A110174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原告BQ000-A110174(下稱A女)、BQ000-A110174A(下稱A女之母)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二、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A女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依上開規定,原告A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1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A女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A女因擔任學校儀隊之經理(非儀隊隊員,但負責儀隊之行政事務),而與被告認識,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週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屏東市原告A女家中,探望原告A女之母,惟其嗣後支開原告A女之母回另一住處休息,並乘機進入原告A女之房間內,抱住正在床上睡覺之原告A女 ,強制猥褻原告A女,歷時約1小時。

被告因上開強制猥褻原告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二、三審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意思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或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一般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又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A女 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A女之母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損(慰撫金)害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女 、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原告以此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又縱認被告對原告A女有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此外,本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更非情節重大,原告A女之母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597號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二、三審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家中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⒈原告A女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來伊家中修繕電燈,並與伊母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向伊母表示想將伊帶回被告家中過夜,伊母亦表示同意,但伊並不想去被告家中過夜,於是在房間內裝睡,希望能拖延時間,被告與伊母則繼續聊天,嗣後被告藉故支開伊母至隔壁老家休息後,便到伊房間內叫伊起床。

被告先爬至伊床上,而伊當時正躺在雙人床靠牆之角落,被告拉伊,叫伊起床,伊告知被告還想睡覺,被告卻一直拉著伊之手,想將伊自床上拉起來,但因被告將伊拉起來時,伊仍有睏意,便又躺回床上,被告就說要幫伊按摩,這樣精神比較好,並開始按伊之小腿、腳及大腿內側。

被告按摩的力道比較大,類似用搓的,伊告知被告會痛,被告卻說痛是正常的,且沒有停手。

那時被告坐在床上,並將伊拉起來,面對面抱住伊,還說伊賴床,要睡就一起睡,並側躺在伊身旁,用腳跨著壓在伊之大腿上,手亦橫過來抱住伊,且臉亦係面對著伊,當時伊雖閉著眼睛,但仍然可以感到被告之氣息,且被告的頭還靠著伊之頭髮很近,並說伊之頭髮很香。

後來被告一直叫伊起床,語氣有點生氣,還說伊再不起床他就要生氣,伊起床跟他說,真的不想去被告家中過夜,被告則反問伊剛剛是否不想去才裝睡,伊沒有回答。

過程中,被告另有輕拍伊之屁股1下等語(見他卷第66至68頁);

並於刑案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來伊家中,有詢問伊母可否將伊帶回被告住處過夜,伊母表示同意,並來房間叫伊起床,伊有搖頭暗示伊母不想去,並繼續裝睡。

嗣後被告支開伊母至隔壁另一個家中休息後,繼續留在伊住處,被告有進到房間內,當時伊以頭朝上之正躺方式躺在床上裝睡,並蓋有被子,被子還遮住頭,而伊之床為靠牆壁之單人床,伊睡在床上靠牆壁的那側。

被告進到伊之房間後,先叫伊起床,伊繼續裝睡,被告接著坐在靠近伊身體那側的床上,輕拍伊之手,叫伊起床,伊沒有理他,且當時伊之被子仍將頭部遮住,於是被告便側躺在伊之旁邊,並聞著伊之頭髮說「妳的頭髮很香」,甚至用其左手穿過伊之身體下方,其右手則從上方,以雙手環抱住伊,而其右腿則橫壓住伊之大腿,且被告用手按摩伊之雙手直至肩膀、小腿至膝上的大腿處。

過程中,伊告知被告會痛,被告仍繼續按摩,且在按摩的時候被告另有有輕拍伊之屁股幾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257至265頁)。

⒉證人即原告A女學校之教官林○成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原告A女於本件發生後隔天請假一天,待星期二原告A女 到校後,伊有將她帶往教官室隔壁的晤談空間,請她陳述本件事發經過。

在晤談的當下原告A女十分害怕,也不願意深入多談,而她的抗拒應該來自於她的害怕。

因為伊與原告A女接觸許久,以往正常狀況下她跟我講話都很正常,但唯獨當天她的頭很低、手一直抓,問題大約都要問4、5次,她才會回答,與伊與原告A女平常之對談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301至303頁)。

⒊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妡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A女自國小便認識,且因後來國中同班、高中同社團,故其等交情要好,只要有心事都會向對方說。

本件事情發生後的第一次見面,原告A女看起來煩惱比較多的感覺,且原告A女基本上不會拒絕去被告家,但自從本件事情發生後,原告A女就再也沒有去被告家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291、294至296頁)。

原告A女之母亦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當日係在14至15時許返家,伊返家後看到原告A女已醒來且人在客廳,當時被告也在客廳,但他們沒有交談,係各自坐在椅子上,當時原告A女的表情怪怪的,似乎有什麼事情發生,也沒有在滑手機,被告離開後原告A女才告訴伊被告有摸她大腿內側,還抱著她很久,陳述的當下,原告A女係很受驚嚇的表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269至270頁)。

⒋互核原告A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地點及方式等主要情節,其前後描述大致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自證人林○成、陳○妡前揭證述以觀,原告A女於本件事情發生後,反應不僅與平常有所不同,亦不時流露害怕、不安、低落等情緒,衡情倘非被告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原告A女確曾經歷上述遭遇,否則實殊難想像如何無端引發原告A女在敘述此部分經過時,有如此異常之情緒反應?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強制猥褻原告A女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被告曾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A女家中,強制猥褻原告A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原告A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是原告A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應屬有據。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本件原告A女之母對事發時之未成年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 之行為,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與原告A女 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原告A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自屬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為原告A女 母親之身分法益。

又原告A女之母於事發後,除須陪同原告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對於原告A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A女現就讀科技大學1年級,109至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A女之母為高中畢業學歷,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業,11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業,109年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4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農地1筆等情,除經其等於刑案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原告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原告A女猥褻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其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原告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亦影響其日後生活及兩性之人際關係,對原告A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

而原告A女之母面對原告A女承受如此痛苦,其所須付出輔導、協助之心力,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上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A女、A女之母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0萬元及1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A女、A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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