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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梁美佩
鄭喻庭
鄭永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美佩積欠伊新台幣77萬4,648元本息,詎相對人梁美佩竟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鄭喻庭、鄭永程,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伊之債權。
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相對人梁美佩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
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得對於某物行使權利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縱所請求給付之權利或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者,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乃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鄭喻庭、鄭永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梁美佩所有等情,固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依聲請人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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