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訴聲,4,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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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呂宗騏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呂水秀
承受訴訟人 陳玄采
陳柔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
承受訴訟人 陳素珍

陳素珠
相 對 人 黃呂連

黃呂秀好
呂梅雀
呂秀戀
黃昭仔
呂道明
潘素雲

呂智程

洪品稜

潘金樹

蘇潘秀霜

邱齡瑱

邱錫金
邱碧月

許靜華

邱文廷

邱俊程

邱睦仁

呂洪鳳秀

呂英帆
呂怡靜

呂哲銘

呂家綺

林秋萍

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25,2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所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係著重於權利或訴訟標的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非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需合於「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者始有適用;

況不動產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具既判力,其起訴後終結前仍可能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交易,縱分割共有物判決後,仍宜經登記,方足藉公開之登記事項始可使第三人自地政機關查詢得知(含訴訟繫屬事實),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不知有訟爭而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糾紛。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以為釋明之方法,應認其就本案請求所為之釋明已完足。

而該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61號事件審理中,此為本院職權上所查悉,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物權關係,雖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後、登記前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物權變動仍宜經登記,方有公示力,並使第三人足藉公開之登記可隨時查詢得知,以符合立法目的,避免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受有不測損害,徒增糾紛。

易言之,為原告之聲請人起訴後經判決確定(暨登記)前,仍有相當之爭訟期間可能為善意第三人所不及知,兩造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均可能移轉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自得避免第三人不知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物之訟爭情事,而日後仍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防免徒增買賣糾紛,並適時以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惟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造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由處分之權能,受有事實上之重大妨礙(詳後述),本院認仍有依同法第7項後段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登記之必要。

㈡、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或本於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產生重大困難,故相對人因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其等於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其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230.35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230,350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5753/25920,換算其公告現值為12,151,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8,799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依前述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估算,相對人全體於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合計2,025,259元【計算式:12,151,551×5%×(3+4/12)年=2,02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本件擔保金額以2,025,259元為適當,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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