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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瀞慧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李念祖
被 告 曾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屏東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被告為圖勝選,於競選期間授意、同意或容任訴外人謝桂福(下稱謝桂福),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
謝桂福因而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訴外人尤建雄位於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處内,當面交付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下分稱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合稱尤建雄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賄款及競選宣傳單,要求尤建雄等3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尤建雄等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被告上揭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並聲明: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曾智雄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此經原告以111年選偵字第36號、111年選偵字第159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透過實施通訊監察、傳喚交付賄款及收受賄款之相關人證後,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桂福間有賄選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並未授意、同意或容任謝桂福為賄選行為。
況謝桂福與被告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更非被告之競選幹部或團隊人員,謝桂福為被告買票一事,被告於得知後亦甚感震驚。
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㈠被告為屏東縣三地鄉第二選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登記參選鄉民代表之候選人,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㈡謝桂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尤建雄位於屏東縣OOO鄉OO巷OOOO號之住處內,各交付賄款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尤嘉龍、及鄭昕眙(尤嘉龍與鄭昕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囑託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尤建雄等3人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之。
㈢尤建雄、尤嘉龍、鄭昕眙所涉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8號、159、18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㈣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度上職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㈤謝桂福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刑事原選訴3號)判決其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禠奪公權5年。
四、本院判斷㈠爭點一:謝桂福有無向尤建雄、尤嘉龍、鄭昕貽行賄並交付賄款2000元,要求其等支持被告?⒈尤建雄於偵查中時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上午9時許,謝桂福到我住處找我,當時我在睡覺,他在窗戶邊叫我起來,他就自己開門進來,謝桂福就拿2張1,000元給我,還有給一張有相片的宣傳單,請我要投給被告,我沒有欠謝桂福錢,也沒有幫謝桂福工作,謝桂福平常在外面工作,不會找我,尤嘉龍和鄭昕眙也有到我住處,他一進我的住家拿錢給我,就直接說要投給被告,沒有事先跟我電話聯繫,直接來家裡找我,我拿到錢之後,就躺在我父親就那邊睡覺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第90頁)。
⒉鄭昕眙於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選舉時,「老逼」(即謝桂福之綽號)拿2,000元給我,他說幫忙一下,謝桂福將2,000元跟宣傳單都放在白色塑膠袋拿給我,我有看到曾智雄3個字,當時還有我先生(即尤嘉龍)與尤建雄在旁邊,我拿到錢後有考慮過投給曾智雄,謝桂福同時給我2,000元跟宣傳單時,時間上沒有間隔,謝桂福平常不會給我或尤嘉龍錢,我與尤嘉龍沒有幫謝桂福工作等語(刑事原選訴3號卷第308至318頁)。
⒊尤嘉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要去案發地點跟我叔叔尤建雄借車子,進去就看到謝桂福跟尤建雄在裡面聊天,尤建雄就拿錢給我,用一個像檳榔袋子,裡面有曾智雄的宣傳單跟現金2,000元,上面有曾智雄的照片、曾智雄的名字,並寫著什麼什麼主席、什麼什麼代表,宣傳單上還有寫「拜託拜託」,尤建雄給我的東西是謝桂福交給他的,因為裡面有夾曾智雄的宣傳單,我就知道是要賄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27至128頁)。
互核尤建雄等3人上開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謝桂福間並無怨隙,無誣陷謝桂福之必要,自可採信。
⒋由鄭昕眙之證述可知謝桂福確實有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在屏東縣○地○鄉○○巷00○0號住處内,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鄭昕眙。
再參以,鄭昕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年11月8日2至3週前的某日早上8、9時許,我在案發地點,收到一個透明袋子裡面放宣傳單,還有現金2,000元放在宣傳單下面,宣傳單上寫著「曾智雄」,還有2行字,我已經忘記是寫什麼,是老逼說「拜託、支持一下」,我本來是要推回去,但是他又塞回來給我,我就收下來,現場有尤嘉龍、尤建雄,謝桂福是親自拿給我,尤嘉龍的部分是謝桂福透過尤建雄的,我晝給檢察官看,當時我站在沙發旁邊,尤嘉龍站在尤建雄的前面,尤建雄坐在地上,謝桂福原本坐在後面的單人沙發上,他叫我們進去後,他就從沙發起來,拿一隻透明的袋子裡面夾著曾智雄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他先拿給我,再請尤建雄把透明袋子的宣傳單及現金2,000元轉交給尤嘉龍,謝桂福本來要直接給我,剛好尤建雄的手出來,他就給尤建雄,我後來看到就是尤建雄拿給尤嘉龍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鄭昕眙手繪相關位置圖1份在卷可查(選他卷第303頁)。
又鄭昕眙對於行賄當時之細節陳述明確,僅就交付之塑膠袋究竟是白色或透明塑膠袋,及謝桂福親自交付或經由尤建雄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前後證述不一(刑事卷第308至318頁),惟此乃細微情節尚不影響謝桂福確有對其等行賄之事實,況鄭昕眙於同次審理時已表明以去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為清楚(刑事原選訴3號卷第316至317頁),而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時間為111年11月8日至14日,有鄭昕眙之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6至152、第166至179頁),距離案發時間約1個月,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之證述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刑事原選訴3號卷第301頁),距離案發時間1年以上相比,確實有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故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詞縱有部分前後不一致,然衡情尚屬合理。
本院認為鄭昕眙之證詞除上開輕微瑕疵外,前後論述脈絡無明顯矛盾之處,然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而得採信。
⒌小結,依鄭昕眙、尤建雄、尤嘉龍之證述足證謝桂福有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有投票權之尤建雄、鄭昕眙,復同時交付行賄款項2,000元及曾智雄參選上開選舉之競選宣傳單1張予尤建雄,委託代為轉交,當場經尤建雄轉交給尤嘉龍,並要求尤建雄等3人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是否知悉、同意、授意或容任謝桂福向尤建雄、尤嘉龍及鄭昕貽行賄買票,而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
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不以被告所涉賄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
⒉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
又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授意」,當係與刑法上「教唆」之概念相當,亦即係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誘勸其為犯罪之行為。
其次,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原告主張謝桂福之買票行為為被告所授意,須證明被告教唆謝桂福使之實行買票之犯罪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為謝桂福買票之共同正犯,則至少須證明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預見」,而得與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⒊原告固主張謝桂福確有為被告買票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且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係透過其兄曾智勇聯繫謝桂福為其助選,謝桂福之子謝曜州、謝桂福之胞姊謝美雲更有提供車輛供被告謝票用,惟經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曾透過其兄曾智勇要求謝桂福買票,也不知悉有此事,與謝桂福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謝桂福亦非被告競選團隊成員,車子是青年會成員來借謝票用,非用選前拜票或掃街活動等語。
然查: ⑴於刑事調查程序警方徵得謝桂福同意後勘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查得謝桂福曾於111年10月9日與被告之胞兄曾智勇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且曾智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8月22日撥打予謝桂福,又謝桂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有曾智仁即被告胞兄之市內電話(08)0000000號。
可知謝桂福與曾智勇、曾智仁均有聯繫之管道,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市話(08)0000000號及(08)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遭駁回;
復向本院聲請對謝桂福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市話(08)0000000號、另曾智勇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均查無與本案相關不法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7日調南機肅字第1117655916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曾智勇、曾智仁聯繫謝桂福賄票買票一節,即屬有疑。
而遍觀刑事全卷亦無現場錄影畫面、錄音檔案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足資佐證被告與謝桂福間確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而就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1項交付賄賂罪嫌,業經原告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6號、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⑵至於謝桂福雖經本院刑事原選訴3號判決有罪,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謝桂福與被告為該案賄選之共犯,本院實難以謝桂福之有罪判決,逕論被告有賄選行為。
而謝桂福固於偵查中曾證述:被告有拜託我拉票等語。
惟其同時亦證述:「但我在工作沒有時間」(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我是看我自己工作表要拿錢去給我的工人柯永勝,順路就去尤建雄家聊天,因為與尤建雄有親戚關係,看他們可憐,有給他們6000元,順便要他們支持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2頁);
謝桂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的胞兄曾智勇有於111年11月8日傳line要我回家幫忙被告助選,但我工作很忙,沒有時間,曾智勇、曾智雄沒有拜託我買票,我從來沒有去過被告競選團隊或參加活動,因為沒時間(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6頁)。
足認被告或曾經尋求謝桂福支持、幫忙競選拜票活動,惟不能證明被告要求其買票,況謝桂福已因為工作忙碌而拒絕參與被告拜票競選活動,純係事後出於個人好意,始對尤建雄3人行賄,又謝桂福平日在外地工作,此次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未參與被告掃街拜票活動一節,業經謝曜州、謝美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21至22頁),尚不得其以曾受被告拜託拉票,逕認被告與謝桂福有買票賄選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謝桂福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一員。
⑶原告復提出被告謝票行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OOO-OOOO號為謝美雲、謝曜州所有,欲證明謝桂福為被告競選成員及買票要為與被告有關。
惟上開車輛所有權人非謝桂福,且由當地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行程使用等情,業經謝美雲、謝曜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第42至45頁),則謝桂福對上開車輛並無使用支配權,且係由青年會成員向謝美雲、謝曜州借來供選後謝票使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對謝桂福之買票行為有事前同意、授意或容任其發生。
㈢原告主張謝桂福向尤建雄等3人買票,係與被告共謀而為、 或出於被告之授意或為被告所知情而予以容任,無非係以 謝桂福曾與被告之胞兄曾智勇曾有聯繫,及被告曾拜託謝 桂福回家拉票,且謝桂福有買票之事實,暨前引尤建雄、 尤嘉龍、鄭昕眙之供述,及扣得之賄款為其依據,惟此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與謝桂福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情 事,已據前述。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對於謝桂福之買票確有共謀、授意或知情而容任之事 實,則自難遽認被告果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三地門鄉第2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曾智雄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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