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重訴,1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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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丕河

蔡勝傳



賴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洪金城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座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委由新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葳公司)代為銷售,並向新葳公司告稱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徵收範圍,被告除與新葳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契約中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5「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中勾選「是」之選項。

其後原告等人經新葳公司居間聯繫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徵收範圍內之系爭不動產有意出售,且日後實施區段徵收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原告等人誤信為真,遂同意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由新葳公司居間仲介後,由被告與原告3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3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原告林丕河應有部分為100/320、原告蔡勝傳;

賴清河應有部分則各為110/320。

此外,雙方於簽約時並委由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

且於簽約時頭期款320萬元,除由原告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雙方並同意該100萬元不納入履保範圍,其餘220萬元於111年12月19日由原告匯入履保帳戶。

嗣於簽約後,後續之各期款項原告等人並已於112年4月11日全數給付價金完畢。

詎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旋經查閱屏東縣政府辦理公開展覽「擬定高速鐵路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主要計畫)案」暨「擬定高速鐵路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案」計劃書、圖說明會資料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並非位於政府徵收預定範圍內。

㈡、據上,原告於訂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前,即已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徵收預定地將來實施區段徵收後,得向徵收機關申請配發抵價地之投資目的;

且系爭土地所在地屏東亦無任何地緣關係,原告等人遠從桃園、新北地區南下購買屏東之土地,絕非係為農業耕作等一般使用。

是有關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對於土地之交易價值顯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客觀上亦足認有交易上之重要性;

然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並未經屏東縣政府列入高鐵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徵收範圍內,被告卻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填載為政府徵收預定地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㈢、承上,本件原告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系爭契約則因兩造間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無法成立,被告即失卻保有買賣價金3,200萬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200萬元。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為擘劃屏東發展藍圖及因應我國新興科技產業布局之需要,屏東縣政府與中央各部會齊力合作,協力推動屏東高鐵特定區計畫,於屏東市六塊厝周邊地區辦理新訂都市計畫作業。

而系爭座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初期亦係經納入上開屏東高鐵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上情有自由時報電子報110年1月10日報導、今日新聞110年1月10日報導、放新聞110年1月11日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110年1月11日報導、經濟部110年1月14日FACEBOOK貼文、環境資訊中心110年10月18日報導、今周刊111年10月20日、聯合新聞網112年4月12日報導、自由電子報112年4月19日報導之照片及示意圖等為證。

㈡、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於88年間申請興建農舍外,從來皆依法供作農業使用,被告亦從未主動對外求售。

嗣上開屏東高鐵特定區計畫於110年初啟動後,原告透過新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11年9、10月間主動並密集聯繫拜訪被告,指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座落於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之內,已有買家有意願要投資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新葳公司並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合意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3,20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則為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

被告之女兒即代理人洪美真並當場在上開兩位業務人員林俊傑、潘俊傑之指導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

嗣後原告再委由新葳公司劉姓經理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交付100萬元銀行本票作為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復於111年12月15日親自出現與被告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約定由原告3人共同以3,000萬元代價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以200萬元買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骨造自用農舍1棟,原告林丕河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20分之100,原告蔡勝傳及原告賴清河買受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皆各320分之110。

另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履約事項,除依履約保證之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外,兩造另就雙方特別約定事項,則係於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⒈一般買賣現況交地(屋),賣方不負責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

⒉賣方須申請鑑界、農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等語;

另「特約事項」則記載:「⒈現況交地。

⒉賣方保證本成交土地無掩埋廢棄物,如有掩埋廢棄物由賣方負責排除。

⒊買賣標的物地上或地下如有依法應清運之廢棄物,賣方應負擔自行清運義務,賣方如有違反,願依本契約違約罰則論處,絕無異議。

⒋雙方同意本合約書騎縫章蓋代理人印章。」

等語。

並未約定以系爭土地日後必定納入屏東高鐵特定區計畫範圍內為其相關條件。

㈢、而依上述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多家媒體報導可知,在被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之111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期間,及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正式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屏東縣政府等行政機關推動及公示之「屏東高鐵特定區預定地」範圍確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則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欄位勾選「是」乙節,核與當時之客觀事實相符。

另截至兩造簽約之111年12月15日為止,屏東縣政府並未正式就「新訂高速鐵路屏東車站特定區計畫」辦理公開閱覽及公告徵求意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原告提前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買受系爭土地,相關風險、利潤應由原告買受人自行承擔或享受,更無任何陷於錯誤而為買受意思表示之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確實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價金3,200萬元,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兩造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已明確勾選「本土地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後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並未位於政府預定徵收地範圍內為由,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撤銷該買賣契約。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締約時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締約當下確實位於新聞稿所公布之徵收範圍內乙情,為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有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在卷可佐,是可認在締約當下,系爭不動產確實是位於政府徵收預訂範圍內無誤,是原告並無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雖稱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必須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為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參酌契約中確實就此點有明確記載,因認原告此主張確實為真。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締約「後」才經屏東縣政府畫分於徵收預定範圍外,於兩造間契約訂定當下系爭不動產的確係位於各項新聞中之徵收預定範圍內,是故於兩造締約時確實已成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無誤,加以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劃於徵收預定範圍外乙情,並無合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實難認原告得對被告有何請求。

㈣、本件原告雖係基於收購徵收預定範圍內不動產之目的而訂定本件契約,然都市規劃、公共建設究竟如何實施,並非出賣人所得支配;

再者此等事務牽涉廣大,加上時間經過本就可能有所更動,比如台南之鐵路東移於實際動工前有多種版本討論、台中的捷運路線在更換市長後也隨之變更等等,屏東高鐵站實際上也有多種地點之討論,目前雖預定於六塊厝附近,但也無人能保證不會更改地點至潮州或其他鄉鎮,同理,徵收範圍當然可能隨時變動,此種狀況應屬正常智識之人均可理解之風險。

今原告會心有不平,係因購買後不久徵收範圍即有更動,但國家建設通常耗時甚久,中間對於建設的各項細節會多有調整,倘若係於若干年後才變更徵收範圍,原告是否還會提起本件訴訟也未可知?而且事實上,亦無人能夠保證徵收範圍不會變動,倘若本件法院判原告勝訴,結果兩年後高鐵一樣還沒動工,又重新劃定徵收區域且將系爭不動產劃於其內,難道斯時要變成反過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權利嗎?就算不懂法律也知道這樣不合理。

因此,本件於締約當下既已滿足兩造所約定之位於徵收預定範圍內,就不應以嗣後之狀態推翻前況,否則任何契約都將永無圓滿履行之日,法律關係亦永無安定之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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