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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旭芬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黃國榮
陳德生
黃瑞霖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9,521.75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榮所有。
㈡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138.74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陳德生所有。
㈢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049.38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霖所有。
㈣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635.32平分公尺)分歸原告張旭芬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無依法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29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826部分土地(面積59,521.75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榮所有,編號826(1)部分土地(面積4,635.32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826(2)部分土地(面積14,138.74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陳德生所有,編號826(3)部分土地(面積13,049.38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霖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德生則以:系爭土地西南邊之魚塭,目前係我管理使用,但仍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臨北邊之沿海路位置。
至原告稱系爭土地將徵收乙節,尚未定案,而且是未來多年以後的事情,另提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4479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9,521.75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榮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138.74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陳德生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3,049.38平分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霖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635.32平分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榮則以: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827、851地號土地均係我單獨所有,故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西半部之位置,得與同段82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另系爭土地上有我的住家(門牌號碼:同鎮船頭路76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廟宇即天后宮,同意被告陳德生提出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瑞霖則以:希望能分得系爭土地東南部,同意被告陳德生提出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憩區(遊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
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91,345.19平方公尺,北側臨省道17號(為私有土地,即同段825地號土地),南側臨鵬灣大道2段(即同段828地號土地),西側臨私設碎石道路(即同段848地號土地),其上西北側坐落天后宮,旁有被告黃國榮所有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2樓鋼筋混凝土加蓋3樓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其餘地上物大部分均為被告黃國榮所有之魚塭,僅東南部猶存一點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27至135頁),且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058700號函暨附件地籍圖謄本、同段825、827、848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
⒉被告陳德生所提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乃為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方案,且觀之系爭土地現況及所位置,依附圖方案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4479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4部分即如編號A至D所示,分歸原告及被告按原持分比例單獨所有,尚不存在有各分得土地價值不同之不公平現象。
且被告黃國榮分得之附圖方案二編號A部分土地與其單獨所有之同段827地號土地相鄰,而得以保留合併使用土地之彈性,該附圖編號A位置亦不影響系爭建物及天后宮等現坐落使用狀態,故無需拆除上開建物;
被告陳德生、黃瑞霖、原告張旭芬各分得之附圖方案二編號B、C、D部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得以對外通行。
又附圖方案二編號A至D之形狀均尚屬完整、方正,應可減少產生畸零地之風險,不至減損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影響土地使用利益,故認該分割方案應不失為本件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可行方式。
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⒊至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恐至被告黃國榮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天后宮部分占用原告分取之土地,後勢將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原告另以擔心系爭土地將來有徵收計畫,而附圖方案二之方割方案將使其分得土地全數被徵收,如採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續仍可以與被告黃國榮所有之827地號土地協商土地交換,以利將來開發計畫指定建築線等語,然依屏東縣政府及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復,均稱目前尚無系爭土地申請徵收之情事及計畫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135035121號函、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13年8月1日觀鵬企字第11399031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足徵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故原告以此為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二而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
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方案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2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方案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44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土地使用
分
區
面
積共
有
人應
有
部
份訴訟費用負擔
縣市鄉鎮
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屏東
縣
東港
鎮
大鵬
826 遊憩
區
(遊
六)
91,345.19 被告黃國榮634085/973100 634085/973100被告陳德生15062/97310
15062/97310
被告黃瑞霖139015/973100 139015/973100原告張旭芬4938/97310
4938/9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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