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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李岱如
陳威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325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應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新臺幣441萬5,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應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因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832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隘寮段597、598、673、676、677、678、67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在上開598地號土地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應於2個月內給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萬5,000元,均應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開598地號土地已於111年9月1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被告卻未於約定之3日及2個月內,將325萬元及441萬5,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代書蔡志杰雖以原告代理人李承樺之名義,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蔡志杰事先並未經李承樺之同意,屬無權代理,且縱為有權代理,亦屬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為無效,自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其次,被告對於蔡志杰以李承樺之名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先知情並同意,目的係為免於給付付仲介服務費,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乃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存有物之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土地與國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相鄰接,並非袋地,則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略以:李承樺已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2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獲准,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又兩造間並未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乃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受有損害可言,則被告自無庸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
其次,倘認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有物之瑕疵,被告已以此為由,於112年8月2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鑫成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3,832萬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在上開598地號土地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25萬元,並應於2個月內給付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441萬5,000元,均應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又蔡志杰以李承樺之名義,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對此事先知情並同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李承樺、蔡志杰、鄭明宗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86條、第148條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
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應依法官知法、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等原則,由法官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
且就此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適用,亦不得由當事人協議之,並使法院受其拘束。
又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112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然查,證人李承樺證稱:原告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上開存證信函並非伊授權代書蔡志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人蔡志杰亦證稱:該存證信函上李承樺之印章係伊所蓋,伊寄出該存證信函前並未先給李承樺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蔡志杰寄發該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前,並未徵得李承樺之同意,屬冒名行為,且在交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該冒名行為事後又未經原告或李承樺承認,揆諸上揭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⒊縱認蔡志杰係經李承樺授權,以李承樺之名義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惟參諸證人蔡志杰所證:被告向伊表示希望本件買賣可排除仲介,伊方提議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訂定另一買賣契約,被告對此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就此,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兩造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亦同意原告以此方式偽裝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以規避支付仲介費。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無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云云,應無足採。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無效云云,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單獨行為,自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兩造既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僅係由原告寄發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應發生何等效果,揆諸上揭說明,乃法官法律適用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⒋況被告既明知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同意由原告對其寄發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則其仍抗辯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有違,且為權利濫用,應非法之所許。
甚者,兩造均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僅係為規避支付仲介費用,而推由原告方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認為無效,方符公平。
㈡被告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及第35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袋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以興建雞舍,存有物之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598地號土地東臨一寬約5公尺之柏油鋪面通路,且該通路可連接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653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
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據其函復:同段656、66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其銜接黎東路653巷處係該公所維護管理之現有巷道,且供公共通行亦供周邊土地通行使用,此瀝青道路係該公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應非袋地,而無被告所指存有物之瑕疵之情形。
⒊依兩造之陳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在於經營養雞場(見本院卷第272、335頁),且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之記載:「賣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無法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則買賣無條件解除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乃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養雞場,且原告應配合被告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查,被告已獲屏東縣政府核定容許在系爭598地號土地(面積6,956.27平方公尺),得為面積6,987.91平方公尺(1層3,594.91平方公尺、2層3,393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以批次飼養白色或有色肉雞7萬9,000隻,有屏東縣政府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徵被告已可於系爭土地經營養雞場,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養雞場之物之瑕疵云云,洵無可採。
再者,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1、49、57、65、73、81、89頁),本應為農牧業之使用,不得興建一般之建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之瑕疵云云,未說明並舉證證明有此一瑕疵存在,所辯自無從採憑。
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就土地有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即可知悉或預見,且原告亦陳稱被告有至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被告雖稱其從未至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惟系爭土地價值不斐,依一般交易情形,殊難想像被告在未曾至現場之情形下,即貿然購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是被告既已知悉此等交易資訊,自難認原告仍有告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義務,從而,堪認原告尚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㈢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而為有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第2款及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325萬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自111年10月2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暨請求被告將441萬5,000元存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依上開金額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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