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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錫河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楊百㨗
楊百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百㨗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楊百皓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部分: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4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及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是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區別,仍應以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或僅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作為判斷之標準。
⒉經查69年4月16日訴外人楊啟東與訴外人張世雄、陳文雄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新清溪段701地號),地目:田,面積0.7671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580餘萬元,同日訴外人楊啟東另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明確記載:「茲將購買屏東市○○段000號,田,零柒陸柒壹公頃之土地一筆,所有持分之六分之一(即楊啟東持有部分之貳分之壹)歸屬給吳錫河先生,恐日後有所失誤,特立此書為證。」
⒊又按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明文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故系爭土地為田地,屬前開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其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民事判決:「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特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故依原證2之聲明書可知,訴外人楊啟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持有部分共同出資購地約定,就共有人間出資合購之系爭土地均登記於訴外人楊啟東名下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雖於隱名合夥契約訂立當時,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為該隱名合夥契約並非無效,原告應於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修法取消時,即可依此聲明書請求訴外人楊啟東履行契約。
而訴外人楊啟東書立聲明書後,原告依聲明書所載付款辦法,分別於69年4月16日給付166,800元及同年之5月至12月間分別於各該月15日給付100,000元,共計966,800元予楊啟東,作為支付楊啟東聲明書內,就系爭土地持有部分之2分之1,即6分之1歸屬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此部分之事實證人李秀貞亦親眼見聞,固本件由原證2聲明書顯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誤。
⒋由於系爭土地自69年4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拖延近十年,至78年7月31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啟東之部分,依聲明書內容,登記權利範圍為3分之1。
又78年7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額外繳納土地增值稅8,012,535元、印花稅13,807元等稅費,故78年7月31日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所記載之金額為13,807,800元,其中額外增加之土地增值稅及印花稅等稅費,仍有訴外人楊啟東等3名承買人負擔,而楊啟東所負擔之部分,再由原告與其共同支付,原告並以支付完畢,始得順利過戶,故被告主張78年用13,800,000元購買土地,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⒌再查,系爭土地長期均出租與第三人使用,由於原告借名登記與楊啟東,因此均由其管理出租,且將所收取租金半數給予原告,且該部分租金支票,乃楊啟東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再由證人李秀貞將租金支票送往銀行代收,由此可知雙方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楊啟東於109年間往生,111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予楊啟東欲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因此並無無效消滅之情事可言,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㈡、備位部分:本件因原告依楊啟東書立之聲明書,陸續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966,800 元於楊啟東,若楊啟東與原告間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因楊啟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966,800 元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6,800 元,即自被告楊百㨗、楊百皓1,111,017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
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
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本件原審僅以上訴人上訴後始聲請傳訊證人,設非意圖延滯訴訟,即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自應駁回其聲請,使生失權之效果。」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即提起訴訟,並於112年5月8日進行言詞辯論後,又於112年5月10日裁定再開辯論,期間均未主張原告與楊啟東間之法律行為是否有無效之事,惟遲至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數日之同年月4日始提出無效之答辯主張,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顯有延滯訴訟,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果,不得為無效之主張。
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並引用原證2楊啟東書寫之聲明書,因此本件有關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被告父親楊啟東書寫之聲明書二者之法律行為,是否均屬無效,顯有疑問。
㈣、舉證責任部分: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農業法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然依被告所提出附件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被告亦未舉證楊啟東本身為自耕農身分,具有自耕能力證明,得買賣系爭土地。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3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楊啟東當時為川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微生物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啟東自始至終均經營商業,其本身並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亦不具有自耕能力證明,被告所述顯有疑義,亦未負舉證之責任。
㈤、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由楊啟東管理,並將所收取之祖金半數給付予原告,且該部分租金支票,均係被告之父楊啟東以掛號方式寄送予原告,再由證人李秀貞將租金支票送往銀行代收,由此可知,雙方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由於楊啟東於109年間往生,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原告考量年事已高,遂於111年10月13日發函予楊啟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隨即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可言。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楊百㨗、楊百皓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675.97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之移轉登記,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5日,權利範圍各6分之1,以每人各12分之1比例,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楊百㨗、楊百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800 元,即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啟東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並就系爭土地中楊啟東所有權利3分之1持分之半數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因楊啟東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爰請求被告等2人各將12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提出系爭聲明書以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縱認系爭聲明書系楊啟東於69年4月16日所為,觀其內容所載,亦僅言「茲將購買屏東市○○段000號田…之土地一筆所有持分之六分之一歸屬給吳錫河先生」等語,並未有借名單記之表述意思存在。
再從聲明書做成之形式以觀,其名稱係「聲明書」,而非協議書或契約書。
亦即該聲明僅係楊啟東對原告之單方面聲明而已,充其量僅屬楊啟東個人單獨行為之表示,此與借名登記為雙務契約,應經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顯有重大差異。
故該聲明書無論自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楊啟東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存在。
又縱認聲明書實質上為真正,亦僅能解為楊啟東曾同意將其持分之2分之1歸屬給原告吳錫河,故原告僅取得請求楊啟東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惟因楊啟東之聲明時間係69年4月16日所為,此距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起訴時止,以歷42年有餘,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縱原告與楊啟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惟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6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90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奚傑購買系爭土地,並非欲供耕作之用,乃係為建築廠房使用,即與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許。
倘67年3月23日原訂契約無效,自不能因嗣後該土地變更為非農地,及80年7月20日另立補充合約書,而使無效契約變成有效。」
(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見當事人藉借名登記之名而行脫法行為之實者,其契約應屬無效甚明。
查原告利用實務上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制度,圖藉此迂迴方法達成當時土地法等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顯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依上開見解,應屬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果爾,則原告自亦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可言。
再者,原告主張伊出資966,800元以取得系爭買受土地之6分之1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逾13,800,000元,且為原告所明知,則豈有可能原告僅出資96萬餘元,卻可取得時價1,380萬餘元土地之6分之1應有部分,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
㈢、據被告所悉,楊啟東固曾於69年間向原告借款,但期間均有陸續還款,雖被告因楊啟東之去世難以證明清償若干之事實,惟縱原告曾替楊啟東代為墊付966,800元之買賣家金乙節屬實。
然伊原告自陳上開款項之支付時間為民國6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分9次給付楊啟東共計966,800元之款項,而該筆款項既未訂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貸與人之原告亦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楊啟東返還借款,然該筆借款自最後一筆69年12月15日起,迄今已42年有餘,顯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最長15年請求權時效。
就此,被告亦得依法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又縱認原告所提原證5係楊啟東所書寫,亦僅能認定係楊啟東就上開已罹逾時效之自然債務而為善意之返還。
從而,被告等繼承人仍得主張時效抗辯而無庸負清償之責任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暨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備位聲明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父親間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中和區不動產及附表二土地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存在?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請求返還中和區不動產及附表二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與楊啟東間是否有隱名合夥或合資契約存在?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
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其父親楊啟東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然借據原告提出楊啟東之手寫聲明書、手寫金流往來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票款兌付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確實已就該合夥實際出資,及已於該合夥關係中陸續取得經營成果。
被告雖稱原告所給付之金額為楊啟東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然被告對於借貸乙事除空口描述外全無舉證,再加以搭配觀察由楊啟東親筆記載之聲明上所列款項明細及後續金流計算方式等,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與楊啟東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中和區不動產及附表二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自楊啟東親筆書寫之聲明書中記載,系爭土地之6/1(即楊啟東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的1/2)應歸屬原告所有,應可明確證明原告與楊啟東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訛。
被告雖以聲明書為楊啟東單方書寫為由,而稱楊啟東與原告間無意思表示合致進而否認二者間有借名登記之存在。
然倘該聲明書係由原告當方面書寫而無楊啟東之任何簽名或用印,或可為解釋借名登記為原告之個人意念並未受楊啟東接受;
但本件乃係由楊啟東親筆書寫,經原告收受並於訴訟中提出,原告倘與楊啟東間無意思表示合致,無必要將此聲明書收受多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毫無邏輯可言,並無可採。
㈢、原告與楊啟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無效?⒈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69年間法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
其不能按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此觀系爭規定即明。
再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其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約定返還期限為必要。
如當事人間就私有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待借名者可受移轉農地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者,即難認該借名契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無效情形,此與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規避系爭規定限制之脫法行為有間,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借名契約仍為有效。
⒉系爭土地於69年間,其地目為田,有楊啟東書寫之聲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屬當時規定所稱之農地,依當時法令,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系爭土地雖於78年始過戶登記權益範圍1/3於楊啟東名下,惟楊啟東既已於6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此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後續過戶日期為何僅是該契約之履行方式而已。
而餐以楊啟東在簽訂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即以書寫前開聲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6/1,足見原告即楊啟東當時確已約定由原告借用楊啟東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訛。
又參以原告確無自耕能力乙情,未經兩造爭執,斟酌原告與楊啟東立約時,系爭必需由自耕農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仍為有效、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必須約定返還期限,並考量原告僅暫借用楊啟東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實質上仍保有其所有權等情,足認原告與楊啟東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真意,乃指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借名契約訂立當時,原告受限於前開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惟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律限制而得移轉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楊啟東將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準此以觀,楊啟東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時,應有待原告可受移轉系爭土地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㈣、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有無理由?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借名契約之借名人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則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得請求返還時起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可參)。
⒉本件原告與楊啟東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該等權利範圍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與楊啟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楊啟東之繼承人)為終止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楊啟東過世後15年內之112年4月17日送達被告,則可認原告已於時效期間內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其與楊啟東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隱名合夥契約,均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
末原告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另一聲明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應移轉與原告之土地權利範圍
編 號 登記 名義人 土地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 範圍 1 楊百㨗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111年3月9日 109年11月25日 1/12 2 楊百皓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 111年3月9日 109年11月25日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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