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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清靜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王錦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鍾清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3,2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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