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金,2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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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陳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公園,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玟玟」向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手機軟體以投資股票,如欲投資,須先依其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劉經理」之指示儲值及匯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下午14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於警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偵審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已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45至47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欺集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6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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