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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翁筱琦
被 告 邱琳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某時許,將其名下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起,自稱吳志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並佯稱投資國聯資本網站(下稱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及同日14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主張受騙情節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亦不爭執,惟伊不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伊現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及郵政綜合儲金簿內頁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35頁送達證書),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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