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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7號
聲請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吳啓興
訴訟代理人胡培玟
王奕懿
相對人林辰勳
李柔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先前已聲請行政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屏院仁110行執字第29號),再依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司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日期為113年8月14日,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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