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再易,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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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鄉○○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111年9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13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瑞橋前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內(重測前為新北勢段00-0、00-0、00地號)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並經再審被告同意李瑞橋興建平房居住,是系爭租約性質應為「建築基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農地租賃契約性質。

嗣李瑞橋過世後,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即由再審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李寬錦、李寬章3人共同繼承,伊等並逐年繳納租金。

詎再審被告嗣竟以系爭土地上發現有再審原告及其家人非法搭建之房屋,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有違而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惟系爭租約之性質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賃契約性質有如上述,再審被告執此否認系爭租約存在,並無理由,伊遂向本院潮州簡易庭(下稱潮州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㈡嗣本件潮洲簡易庭之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原僅存在於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其中150平方公尺範圍內,逾此範圍之面積及同段000、000土地範圍,則非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

又系爭租約確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性質租約,並因再審原告家人搭建上開房屋而已牴觸該條例規定並致系爭租約全部失效」等情,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起訴。

再審原告因認原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理由不備,即提起上訴,惟竟又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利如若尚存,本應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李瑞橋權利而屬公同共有,今僅再審原告1人向潮州簡易庭起訴本件確認之訴,本件當事人即有不適格而起訴不合法;

又兩造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4月1日已重新締約而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亦無確認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駁回其上訴。

全案至此判決確定。

㈢然查,原確定判決如上認定,顯有下列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置再審原告於審理中已提出之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不論,率爾認定系爭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條例性質租約,忽視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本無依該條例成立農地性質租約可能,原確定判決顯就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且未交代何以本件並不構成建築基地租賃不定期租賃契約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適用法規自有錯誤。

⒉本件固據兩造於112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另成立新租約,惟新租約之租金高達每期新臺幣(下同)4,446元,惟依舊租約即系爭租約之兩造約定,每期租金僅為3,058元,此詳再審原告提出之附件1證物可知,為此請求判決每期租金應調降為3,058元。

⒊又舊租約即系爭租約原屬建築基地租賃契約性質,且具不定期租賃契約效力,今再審被告以新租約擬替代系爭租約,惟新租約乃定期租賃,期間為6年,且其上約明時間屆至後租賃契約隨即消滅,而人非電腦,萬一再審原告屆時逾期未記得辦理換約,豈非又變成非法占用系爭土地?足見舊租約即系爭契約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對再審原告有保障,本件自應由鈞院確認系爭租約繼續存在。

⒋父親李瑞橋過世後,再審原告即與兄弟李寬章、李寬錦等人分家,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家書1紙為證,系爭土地已非再審原告之土地,詎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租約承租權係3人公同共有而應由其等共同起訴,方符當事人適格起訴要件,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況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致再審原告不知為妥適答辯,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該法條規定之疏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將原確定一、二審判決均廢棄,並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上之512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存有系爭租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再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經審酌之證物,即土地複丈圖、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附再審原告112年9月1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上方參照),實已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顯非原審審理時存在於訴訟外而為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提出之證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有此款再審事由云云,係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查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租約所生之再審原告租賃權,於潮州簡易庭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繼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舊○○鄉○○段000、0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潮州簡易庭原一審案卷第231至23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系爭租約相關權利義務於李瑞橋過世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再審原告起訴狀第2頁上方亦可參照)。

而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查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系爭租約之權利已經遺產分割而僅為再審原告1人單獨所有,揆諸前揭民法關於公同共有權利行使規定,系爭租約租賃權之行使,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原確定判決因而援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認定本件僅再審原告1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並非適法,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徒以兄弟3人已經分家,並執67年5月6分家書1紙(係本件再審程序中始提出)為據,主張兄弟3人各自就系爭土地有其分管範圍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其3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內部分管關係約定,與系爭租約之權利外觀依原審卷證資料判斷仍係3人公同共有之情無礙;

況再審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之承租權範圍為512平方公尺,對照再審原告本件原始起訴意旨,前開主張之面積範圍實為涵蓋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使用範圍,即系爭租約全部承租權利範圍俱為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現又云兄弟3人已經分家而有各自之分管區域,擬藉此主張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前後亦有扞格,實不足取。

從而再審原告執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有再審事由,顯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再審原告又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如實行使闡明權,使其於審理時不知補正必備之法律程序,則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律之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潮州簡易庭於原一審審理時,已當庭查明系爭租約之權利人究竟幾何,並經聽取再審原告所述係兄弟3人共同繼承李瑞橋遺產法律關係後,亦當庭曉諭再審原告為起訴聲明之變更等節,已說明如上,本件亦無原審漏未行使闡明權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⒊至就再審原告前揭一、㈢、⒉及⒊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即本院如認定舊租約仍然存續對再審原告顯較有利等節),純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又為事實上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立法意旨之闡明,本件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非得由原告據此主張合法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論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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