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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方綺
相 對 人 臺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其聲請狀聲明記載「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如不能則請求給付資遣費」,惟其中資遣費之金額缺漏,且未具體表明欲請請求資遣費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復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提出繕本或影本提出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已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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