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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顏劭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調解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1,800元計算,此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1,908,000元(計算式:31,800125=1,908,000)定之。
第3項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90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標的價額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125=114,480)。
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022,480元(計算式:1,908,000+114,480=2,022,480),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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