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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奕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
年逾65歲之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9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聲明第1項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7,400元計算,此部分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1,644,000元(計算式:27,400125=1,644,000)定之。
另依上開說明,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113年3月6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6,091元(計算式:1,644,000元+利息2,091元=1,646,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1,557元(計算式:17,3352/3=11,55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78元(計算式:17,335-11,557=5,778)。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法定代理人詹詠寧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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